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2民初5255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小兵,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普桥村西平日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施小兵、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被告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施小兵代表被告新源公司与原告达成金栗福地1号楼、7号楼项目承包协议,工作完成后,被告施小兵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新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施小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鲁0782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2.套丝、滚丝工程承包协议;3.欠条。当事人对于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3,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新源公司对证据2、3中施小兵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此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施小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施小兵于2014年3月份开始借用被告新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诸城市龙都街道小栗园社区金栗福地工地1#楼、7#楼(被告施小兵借用资质施工的金栗福地C1#与D1#系同一栋楼、C7#和D7#系同一栋楼,即1#楼和7#楼)的施工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施小兵签订套筒、滚丝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对施工中的所需钢筋进行套丝等加工工作。被告施小兵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结算,被告施小兵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记载“欠条,今欠刘文达金栗福地1#、7#钢筋套丝人工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施小兵借用被告新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对金栗福地1#楼、7#楼进行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套筒、滚丝工程承包协议”中未加盖被告新源公司公章,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施小兵之间进行的,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对于被告施小兵借用资质的情况刚开始不知情,后来是知情的,故原告是知晓被告施小兵借用被告新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施工,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的是被告施小兵个人,被告施小兵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直接责任,根据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施小兵支付加工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我国明确禁止借用资质经营的行为,而被告新源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明知我国禁止借用资质经营的行为,却仍同意被告施小兵借用其单位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施工,被告新源公司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被告施小兵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施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小兵支付原告***加工费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施小兵、被告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