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11民初1805号
原告:***,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饶娟,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与被告饶娟系夫妻关系。
被告:江胜利,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与被告江胜利系父子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三环御景小区12#102、103、104、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50186567L。
负责人:裴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见长,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圣官路8号圣埠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饶娟、江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胜利向本院申请追加叶见长、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通知追加的两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被告***及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査玲莉、被告叶见长、被告嘉苑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饶娟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976.6元,其中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判令被告江胜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464.91元。以上两项原告损失含【医药费:402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120天=14582.4元;误工费:210天×(2516元/月÷30天)=17612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14年×22%=898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87441.51元】;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7时16分,被告江胜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皖江港口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皖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C5-6、6-7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伴颈髓挫伤、C6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部及面部开放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22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饶娟,该车在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江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被告江胜利申请追加了被告叶见长和嘉苑园林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雇佣或者承揽法律关系成立,我们希望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饶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江胜利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本人按责分担的部分应由叶见长和嘉苑园林公司承担;4、我给原告垫付的15000元先行冲抵应承担的赔偿款,超出部分由其他侵权人返还。5、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且投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按30%承担;3、本事故共有9名伤者,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4、对评残有异议,住院记录没有记载伤者有肋骨骨折;5、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叶见长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开的,事故发生与我无关,我只是转告了江胜利有人用车的信息,我不应担承担责任。
被告嘉苑园林公司辩称:1、叶见长和江胜利都不是我单位的职工,我与江胜利也从来不认识;2、叶见长过去为我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11月6日当天,我公司的一个员工打电话给叶见长说要送几个人,我们不知道叶见长自己没去,是江胜利去的,对事故发生也不知道,我们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查明,安庆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江胜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上道路未依法通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原告***责任。被告江胜利与申请追加的被告叶见长同属从事车辆服务的个体运输户,在从业中仅是同行之间互通服务信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江胜利与追加的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叶见长仅为被告江胜利申请追加的嘉苑园林公司提供过用车服务,亦非为嘉苑园林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胜利因本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叶见长无关,亦不应由被告叶见长和嘉苑园林公司承担责任。
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等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面部挫裂创、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睑肿胀、右内直肌肿胀,右筛窦积液)、颈6椎体骨折伴6水平髓挫伤、外伤性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并颈2-6水平椎前间隙积液、右第4、5及左第6、7、8、11肋骨骨折(计六根肋骨),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44.4%,面部遗留线状瘢痕累计长度12㎝,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为120日,营养为120日;该鉴定意见,虽然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部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小结),记载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入院,1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9天。
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开具的医药费分别为54957.63元、98元、5元、98元、5元、48元、80元,合计:55291.63元(其中被告江胜利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
2、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
护理费按121.52元×120天=14582.4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120天=3600元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104天,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5、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在市郊,本院酌定为15元/天×19天=285元;
6、误工费,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安徽省莘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用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16/月÷30天)×210天=17612元;
7、残疾赔偿金: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等级系数有异议。原告系城郊失地居民,本院参照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14年×22%=89800.48元;
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法定鉴定机构的发票,被告怀宁平安公司虽对承担有异议,但本院依法确认该支出为原告因发生事故并鉴定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存在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6441.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者可依法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皖H×××××号轿车在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江胜利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江胜利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按7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441.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胜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即(55291.63元+570元+3600元-10000元)×70%=34623.14元,超出部分14838.63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89800.48元、误工费17612元,合计121412.48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范围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1412.48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30%;护理费14582.4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567.4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30%。即(14838.63元+11412.48元+15567.4元)=41818.51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承担41818.51×30%=12545.55元,被告江胜利承担70%即29272.96元。被告江胜利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抵扣。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江胜利赔偿原告(34623.14元+29272.96元)=63896.1元,由被告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545.55元)=13254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132545.55元;
二、被告江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63896.1元(被告垫付的15000元可在其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叶见长和被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胜利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丁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