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三环御景小区12#102、103、104、105铺。
负责人:裴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翠兰,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欢,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娟,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见长,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圣官路8号圣埠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翠兰、陈红欢、饶娟、叶见长、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胜利承担*翠兰损失12579.65元,与*胜利垫付款15000元冲抵后余款2420.35元由*翠兰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胜利的判决金额63896.1元超过了*翠兰的起诉金额40464.91元,超越了审判权限。*翠兰按60%的比例要求*胜利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3、依据叶见长和嘉苑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嘉苑园林公司及叶见长将运输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客运运输资质的*胜利,存在选任过失,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外,本案应由*胜利、叶见长、嘉苑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4∶3∶3。
*翠兰辩称,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翠兰不清楚*胜利、叶见长、嘉苑园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叶见长辩称,*胜利与叶见长是同行及邻居。2016年11月5日,嘉苑园林公司打电话叫叶见长送几个人去滨*苑,叶见长没有时间,嘉苑园林公司就让叶见长找个车,于是叶见长就打电话给了*胜利,叶见长不应承担责任。
嘉苑园林公司辩称,叶见长和*胜利都不是公司职工。叶见长过去为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2016年11月6日当天,公司的一个员工打电话给叶见长说要送几个人,但公司不知道叶见长自己没去,而是*胜利去的,对事故发生也不知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怀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怀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金额12081.84元。事实与理由:1、*翠兰出院记录、病例、诊断证明均未记载肋骨6根骨折,鉴定报告直接认定*翠兰6根肋骨骨折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翠兰辩称,鉴定报告中肋骨骨折是鉴定机构依据*翠兰伤后的CT及住院材料得出的,鉴定报告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利辩称,同意怀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叶见长辩称,叶见长不应承担责任。
嘉苑园林公司辩称,嘉苑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欢、饶娟共同赔偿*翠兰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976.6元,其中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胜利赔偿*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0464.91元。以上两项损失含【医药费:402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21.52元/天×120天=14582.4元;误工费:210天×(2516元/月÷30天)=17612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14年×22%=898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8744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7时16分,*胜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港口路口时与陈红欢驾驶的皖H×××××轿车碰撞,造成*胜利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九名乘坐人(其中含*翠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翠兰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C5-6、6-7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伴颈髓挫伤、C6骨折、头部外伤、右额部及面部开放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6月22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评定*翠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陈红欢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饶娟,该车在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经交警部门认定,*翠兰无责,*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红欢负次要责任。*翠兰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为:1、医疗费,*翠兰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开具的医药费分别为54957.63元、98元、5元、98元、5元、48元、80元,合计:55291.63元(其中*胜利垫付医药费15000元);2、护理费121.52元/天×120天=14582.4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交通费15元/天×19天=285元;6、误工费,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参照*翠兰提交的安徽省莘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的用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认定误工费为:(2516/月÷30天)×210天=17612元;7、残疾赔偿金,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对等级系数有异议。*翠兰系城郊失地居民,参照有关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4年×22%=89800.4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翠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644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者可依法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皖H×××××号轿车在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胜利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胜利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按7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翠兰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故对怀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6441.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胜利按70%的比例赔偿即(55291.63元+570元+3600元-10000元)×70%=34623.14元,超出部分14838.63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89800.48元、误工费17612元,合计121412.48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范围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1412.48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30%;护理费14582.4元、交通费2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567.4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30%。即(14838.63元+11412.48元+15567.4元)=41818.51元,由怀宁平安保险承担41818.51×30%=12545.55元,*胜利承担70%即29272.96元。*胜利垫付给*翠兰的医疗费15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抵扣。故对*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胜利赔偿(34623.14元+29272.96元)=63896.1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545.55元)=132545.55元。*胜利与申请追加的叶见长同属从事车辆服务的个体运输户,在从业中仅是同行之间互通服务信息,没有证据证实*胜利与叶见长、嘉苑园林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承揽合同关系,叶见长仅为*胜利申请追加的嘉苑园林公司提供过用车服务,亦非为嘉苑园林公司的职工。*胜利因本次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应承担的责任,与叶见长无关,亦不应由叶见长和嘉苑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翠兰132545.55元;二、*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翠兰63896.1元(*胜利垫付的15000元可在其中冲抵);三、驳回*翠兰其他诉讼请求;四、叶见长和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胜利负担1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阅被鉴定人*翠兰伤后CT片示右第4、5及左第6、7、8、11肋骨骨折,计六根肋骨骨折”。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胜利上诉称嘉苑园林公司及叶见长将运输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客运运输资质的*胜利,存在选任过失,即*胜利主张其与嘉苑园林公司、叶见长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嘉苑园林公司、叶见长对此不予认可,*胜利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胜利认为嘉苑园林公司、叶见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翠兰无责任,*胜利负主责,陈红欢负次责,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翠兰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求*胜利和怀宁平安保险公司予以全赔,在此前提下,*翠兰提出*胜利和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仅是其自身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为,而法院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不受当事人所主张的责任比例限制,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为7∶3系依法裁判的体现,并未超出*翠兰诉讼请求。依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翠兰六根肋骨骨折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即CT片),怀宁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为*翠兰六根肋骨骨折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并无不当。*翠兰因本起事故受损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291.63元、护理费1458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17612元、残疾赔偿金89800.4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为196441.5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76441.51元,由*胜利赔偿70%即53509.06元,下剩30%损失22932.45元由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怀宁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翠兰142932.45元(120000元﹢22932.45元)。*胜利赔偿*翠兰53509.06元,扣除*胜利先行垫付款15000元,*胜利尚应赔偿*翠兰38509.06元(53509.06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翠兰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42932.45元;
三、*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翠兰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38509.06元;
四、驳回*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1000元,*胜利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403元,*胜利负担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诸冬林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