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11民初2838号之三
原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俭。
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被告:安徽龙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童革家。
原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池州有限公司、***、安徽龙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0元,由原告安庆市嘉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