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曾细浩、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8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细浩,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明珠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细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细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南星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结合被告确认涉案的款项均己转入加弘公司和广州伍莲凌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6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和双方确认,涉案款项均未进入曾细浩的个人账户,而是转入了广州加弘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弘公司)和南星公司指定的广州伍莲凌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莲公司)的账户,曾细浩系代表加弘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在2018年2月、3月期间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多次回复好的,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相悖。涉案《专款专用借款条》约定的借款返还期限为最迟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至南星公司催告的时间2018年2月、3月,期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于曾细浩要求追加加弘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9月18日,加弘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大楼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加弘公司负责主导该项目中标并成功签订合同,中标后南星公司出资采购设备以42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销售给加弘公司,并在资金上支持加弘公司完成此项目(含合同总额10%的银行履约保函),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南星公司负责垫付,加弘公司负责操作。协议签订以后南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向加弘公司的账户支付了8万元和50万元。该借款是加弘公司与南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合作而发生的借款,所借款项也是用于该工程招投标,曾细浩只是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向南星公司出具了借条,且所借款项均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个人并未实际收取和使用任何所借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该依法追加加弘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一审判决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径行驳回曾细浩的合法申请,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三、曾细浩仅是代表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南星公司对曾细浩系加弘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代表加弘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对相关事宜是明确知悉的。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加弘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意,民间借贷,需要查清楚其基本的法律关系,本案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南星公司与加弘公司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大楼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共同去投标而签订了一系列合同。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上是加弘公司与南星公司之间为了投标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的一部分,并非曾细浩本人因为个人的原因需要向南星公司借款,曾细浩仅是代表了加弘公司,对南星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作招标工作进行配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加弘公司与南星公司之间的合作招投标的关系。所有的所借款项均是用于涉案工程,也均是进入加弘公司的账户以及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并未进入曾细浩的个人账户,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弘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依法应该予以追加,但是一审法判决却违反上述规定,径行驳回,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不利于查清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的共同被告,需要发回重审。
南星公司辩称:不同意曾细浩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曾细浩与南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曾细浩主张的南航项目,以及南星公司与加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专款专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由曾细浩个人向南星公司借款,南星公司按曾细浩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到加弘公司以及案外人公司的账户。曾细浩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同意一审判决。
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细浩向南星公司偿还借款6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217250元);2.曾细浩承担本案的保全费4906.25元和担保费3000元;3.曾细浩承担本案受理费12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曾细浩出具《专款专用借款条》载明:今由我曾细浩个人向南星公司借款66万元用于加弘公司中标的南航信息大楼冷水机组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中使用。……当加弘公司收到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每笔款项时,应优先还款给南星公司,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最迟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该借款条签字处有曾细浩签字,借款条下方有手写“已收齐陆拾陆万元整”字样。一审庭审中,曾细浩确认该借款条是曾细浩本人签名,在该借款条下方手写“已收齐陆拾陆万元整”是曾细浩手写的。
南星公司并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三份显示:2013年9月18日南星公司向加弘公司的账户转账8万元、向伍莲公司的账户转账8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加弘公司的账户转账50万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曾细浩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南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南星公司通过微信在2017、2018年均有向曾细浩催告。曾细浩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的名字“zeng浩”为曾细浩本人,与曾细浩聊天的是南星公司方的工作人员蒋诠(南星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日南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曾总……请尽快到银行办理解冻,并将借款66万还给我司”,曾细浩回复:“好的,多谢老板”;2018年2月12日南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曾总……请尽快将66万借款还回给我公司”,曾细浩回复“好的”;2018年3月5日南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曾总……66万借款何时付?请抓紧!”,曾细浩回复“好的,多谢老板”。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细浩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加弘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南星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认为《专款专用借款条》有明确约定是由曾细浩个人向南星公司借款,曾细浩与加弘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是分开的。
另,本案中南星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4906.25元。南星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由曾细浩承担,并为此提交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南星公司主张曾细浩向南星公司借款66万元,为此提交了《专款专用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结合曾细浩确认涉案的款项均已转入了加弘公司和伍莲公司的账户的陈述,足以证明南星公司向曾细浩出借66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南星公司主张的利息,《专款专用借款条》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为最迟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但是对支付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于曾细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南星公司要求曾细浩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南星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起算缺乏依据,应为自逾期偿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关于追加加弘公司为曾细浩的申请。《专款专用借款条》载明“今由我曾细浩个人向南星公司借款66万元”,明确了是由曾细浩个人向南星公司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曾细浩要求追加加弘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南星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2月、3月期间多次催告曾细浩偿还借款,曾细浩多次回复“好的”。本案南星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对曾细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系由曾细浩违约所致,由此造成南星公司财产保全费用支出,曾细浩应予以赔偿。南星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曾细浩向南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二、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曾细浩向南星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曾细浩向南星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906.25元;四、驳回南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3元,由南星公司负担203元,由曾细浩负担12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加弘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曾细浩应否向南星公司偿还涉案借款66万元及利息;三、南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曾细浩以个人名义与南星公司签订《专款专用借款条》,向南星公司借款66万元,南星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南星公司与曾细浩之间。曾细浩主张涉案借款由加弘公司实际使用,其本人并未使用,故本案应追加加弘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曾细浩以个人名义向南星公司借款,其借款后作何用途,与南星公司无关,且南星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加弘公司还款。曾细浩主张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曾细浩主张本案应追加加弘公司为共同被告,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承接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曾细浩以个人名义向南星公司借款,南星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曾细浩到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南星公司偿还涉案借款66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南星公司工作人员向曾细浩催收涉案借款时,曾细浩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根据上述规定,曾细浩在本案中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细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上诉人曾细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婷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佩烨
黄小曼
李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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