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4025号
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明珠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旺城大道14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江。
被告: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香檀大街9号108。
法定代表人:陈海江。
被告:陈海江,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胜公司)、陈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黄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江公司于2014年4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20.8万元的空调主机设备,同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付款行为“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的等额支票。但当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承兑时,才发现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海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每日支付2.5%的利息,并在一年内结清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海江公司并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海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设立的关联企业即被告海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海江于2017年8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针对被告海江公司欠原告的人民币20.8万元货款,被告海胜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188000元从2017年9月15日起,分18个月还清货款;从第19个月开始,就未还清部分支付每月2.5%的利息”。与此同时,被告陈海江在该欠条中亦承诺“在这18个月的还款额平均每月不低于5000元,若海胜公司无力偿还,陈海江同意由本人承担”。然而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多次沟通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没有任何结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江公司、被告海胜公司向原告支付空调主机货款人民币20.8万元;2、被告海江公司、被告海胜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海江公司、海胜公司实际支付空调主机货款之日止);3、被告陈海江对被告海胜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票一张。显示付款行为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收款人为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3200443000446853,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正,用途为空调主机款,出票人签章为广州市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陈海江,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肆月壹拾伍日。2、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显示上述支票于2014年4月17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3、2014年11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记载:“今广州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广州南星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8000元(大写:贰拾万捌仟元整),我司承诺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2.5%的利息,并在一年内结清货款。如中途不按时支付利息,则连本带利支付给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广州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落款处盖有被告海江公司的公章。4、2017年8月9日《欠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广州南星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8000元(大写:贰拾万捌仟元整),我司承诺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余款188000元我司承诺从2017年9月15日起分18个月还清货款,从第19个月开始未还清部分支付每月2.5%的利息。本人陈海江承诺,在这十八个月的还款额平均每个月不低于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若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人陈海江同意由本人承担。欠款人: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陈海江。”落款处盖有被告海胜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陈海江的签名及捺印。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及广州银行进账单。合同显示购货单位(买方)为被告海江公司,供货单位(卖方)为原告,等等。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江公司在涉案交易前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以交付支票作为结算方式。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江公司为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海江公司交付了空调主机设备,故被告海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8万元;因被告海江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海江为了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其开设的一人公司即被告海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主动承担上述债务,故应视为系债务的加入人,而被告陈海江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分文未付。另外,原告表示在被告海胜公司出具《欠条》后,其已将被告海江公司出具的《欠条》交回对方。
另查,被告海胜公司系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海江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本院已于2018年7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欠条、购销合同、广州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海江公司拖欠其货款208000元,提供了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欠条、购销合同、广州银行进账单为证,理据充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关于清偿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海胜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动就被告海江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8000元的问题承担付款责任,故应视其为该债务的加入人,应与被告海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表示已将被告海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交回对方。其次,从被告海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其中载明“今广州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广州南星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8000元”,并重新对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且未再提及被告海江公司。据此,按照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本院认为原由被告海江公司所承担的货款208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海江公司、海胜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已通过被告海胜公司出具《欠条》的形式转由被告海胜公司承担,被告海江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按照2017年8月9日《欠条》的约定,部分款项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海胜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货款208000元,实为要求解除该合同(《欠条》)。被告海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海胜公司清偿全部货款208000元。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海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8月9日《欠条》已在本院向三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段计付(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而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则应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显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上述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陈海江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海江在2017年8月9日《欠条》中自愿就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确“若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本人陈海江同意由本人承担”;而且,被告陈海江作为被告海胜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实该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海胜公司所负的上述货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陈海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海胜革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佳
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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