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弘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04民初23011号
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明珠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加弘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27号2楼东北面之F房。
法定代表人:曾细浩。
原告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加弘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专业制冷设备销售的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为承接南航大楼冷水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原告与被告签署项目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却设备及主机群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42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买方自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840000元;货到工地后一周内向卖方支付总金额的60%,即25200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即714000元;质保期满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空调济方增加电柜及电动阀门控制线路的工程,经双方一致同意,原合同总金额增加116348.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采购合同的全部设备和系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货物交付后,业主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对该项目整体进行了验收。南航公司也支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然合同约定的几笔款项,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再拖延。截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仅支付原告支付货款390万,尚拖欠原告货款416348.74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348.74元及利息66416.30元,合计482765.04元(以41634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暂计66416.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广州加弘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将提交给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被告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及运输第2点约定:“买方以工地交货方式订立此合同,则由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指定工地”,可确认工地所在地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地地址为南航信息中心大楼工地”,而南航信息中心大楼的位置是处于广州市白云区,故可确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另外,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上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辖区范围内,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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