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3670号

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纪兴,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冠男,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开运街96号欧风花园7栋101室。

经营者:王彬(到庭)。

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彬、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告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王彬,被告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被告王彬返还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589.00元修车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度,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富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机动车辆,原告先修车,每半年结算一次。在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吉林省富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修车款时,因财务人员没有认真核对收款账户,将32,589.00元的修车款转入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账户,开户行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城大街支行,收款人账号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彬,王彬持有被告的银行账户、公章和财务章。原告告知被告王彬,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钱款打到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内,要求被告王彬返还该笔钱款,但被告王彬置之不理,被告王彬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122条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被告王彬共同返还32,589.00元。

王彬、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所述严重失事,且诉讼主体错误。2017年9月20日,王彬与王强合伙设立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王彬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于王彬另有生意无暇照顾企业,遂一直由王强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所提的吉林省富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王强背着王彬在同一地址成立的,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被告完全不知情,其目的是隐瞒经营所得,以达到不予分配营业红利给被告的目的。门店门口悬挂的仍然是“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该公司维修车辆也在此处。我方真实合法的收款毋容置疑,原告二次付款给王强的行为才构成了重复付款,本案的被告应当为王强,王强才应承担退款义务。二、服务中心与服务公司名称大相径庭,账号更不可能存在接近一说,原告之所以给我方账户汇款,说明维修事实已经发生。原告所述“失误”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王彬成立朝阳区汽车服务中心,由王强和王彬自2017年10月10日起合伙经营,王强投资21万元,王彬投资23万元。2018年12月4日,王强和王彬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朝阳区汽车服务中心的经营权及所有设备所有权归王强所有。2018年12月24日,王强成立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年初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约定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定点维修单位,自维修日起半年为一周期结算一次,维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后由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开具发票,结算时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维修清单与发票,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开具发票时起一个月内结账。2019年7月26日,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额为32,589.00元的修车款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账号为×××、户名为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的用户。

以上事实有朝阳区汽车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强与王彬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德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修车款通过网上银行打给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的账户事实上收到了该笔款项,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转款行为受有损失,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因该转款行为获取利益,双方之间不存在成立生效的合同等法律上原因,因此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对该笔修车款存在不当得利,实际控制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账户的王彬应当返还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关于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王彬与被告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吉林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应对诉讼而临时签订的合同,但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王彬对该《解除合伙协议》效力存在瑕疵的陈述,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车款32,5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0元,由被告朝阳区富博汽车服务中心、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峻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