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11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欣昌北小区4号楼5单元1层59号。
负责人:常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郊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佰信劳务公司)、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冯玉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被告金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信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信劳务公司、金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230221.25元(详见赔偿明细);2.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金额若高于鉴定金额2.4万元,差额部分由***、***、佰信劳务公司、金田公司补齐;3.诉讼费由***、***、佰信劳务公司、金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朋友认识了***与***。2020年6月11日,***到二人承包的,由金田公司分包给佰信劳务公司的位于丰满区的工地干活,约定170元/天,按月结算。2020年6月21日14时30分,***在工地干活时被吊车吊起到空中,吊车操作工发现后停止作业,手套钩破后从5、6米的高空中坠地。事故发生后,***将***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2020年6月23日,经CT影像检查,***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髁骨翼多出骨折断裂、左侧踝骨、髋臼、耻骨体及上下肢、左侧左骨支骨折、幺4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6月22日、29日、7月6日,吉林市中心医院给***分别进行3次手术。2020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关节中心脱位、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休息,患肢禁负重3个月,每月拍片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病情变化随诊。2021年5月14日,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认为:伤残等级过低、后续治疗费过低,实际高于该数额按照实际计算,务工日应当按照规定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一、***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于2020年5月期间开始雇佣***在中环滨江世纪项目工地进从事土建力工工作。***主张的赔偿应该由***负责,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及应当知道如何避免风险,其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负有责任。本案中,***在装卸起吊货物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佩戴的手套不小心钩住了吊车上的钢管架。吊车起吊至5-6米处时,吊车操作工发现***被吊起后及时停止了起吊,此时***并未抓牢吊车上的钢管架而导致最终发生了坠落事故;三、***住院期间***积极为其救治并承担了118084.86元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还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费2595元,支付出院交通费2100元。两项费用应在***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诉请中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计算,对***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标准。营养费按100元/天过高。误工费所计算依据的误工天数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的180天计算,且工资水平应当按照***自认的1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的天数122天与鉴定结论120天不同,应当按照120天计算。残疾用具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十级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2.4万元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其他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按照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受伤有一部分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对其自己应付的责任应该承担。
金田公司辩称:一、***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金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所述“原告到第一、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工地干力工活”与事实不符。金田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田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故金田公司并非雇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金田公司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我国对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金田公司即不是***的用人单位,给***造成伤害的吊车和驾驶人员亦与金田公司无关,故金田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3款:“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二、金田公司对***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佰信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吉林中环江山宸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明细单、人血蛋白费用发票、伙食费说明、微信转账记录(3份)、鉴定报告、鉴定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1.住院护理证明,***、金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医药费、残疾器具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其余交通票据及病号服100元收据不予采信;3.照片,本院对***、金田公司予以确认的照片予以采信,对其他照片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金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工资结清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1日14时30分,***在吉林中环江山宸院施工项目工作中被吊车吊起。吊车工发现后立即停止作业,由于***所带的手套被钩破,导致其从空中摔至地面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中心型脱位、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13613.95元已全部由***支付完毕。住院期间需一级护理2天。闫保胜(1947年9月20日生)、刘德芹(1950年10月23日)系***父母,二人育有包括***在内的三名子女。闫琳(2004年9月2日)系***婚生子。
经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万元、误工期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3元。
另查明,金田公司与佰信劳务公司签订吉林中环江山宸院劳务分包合同。金田公司将吉林中环江山宸院中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佰信劳务公司,分包方式为大清包。***应为佰信劳务公司员工。佰信劳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
再查明,***为***支付伙食费和交通费3695元。
***合理经济损失为170717.68元【医疗费1371.8(外购药971.8元+残疾器具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护理费18835.58元(154.39元/天×2人×2天+154.39元/天×118天)、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4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81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923.3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322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5.3元(23394元/年×8年×10%÷3人+23394元/年×11年×10%÷3人+23394元/年×3年×10%÷2人)}、复印费17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从佰信劳务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且***为***发放工资,***在该项目工程中工作时受伤,故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田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佰信劳务公司,其在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要求金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佰信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本身具有过错,故佰信劳务公司对***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体现***为佰信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应为佰信劳务公司员工,在***未举出证据证明***是从***处转包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生活工作经验,作为雇员在案涉施工地点已经工作了近半个月时间,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谨慎小心,采取合理的措施规避危险。***在工作时因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导致其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事发经过以及伤情,本院认为由***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为宜;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其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住宿票据与其病情及住院时间相符,故本院对其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病号服100元收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按30元支持,其多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59.96元/天支持,但***同意按170元/天支持,是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180天,故误工期限应按180天计算,对其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父亲为72周岁,被扶养人年限应为8年,***按10年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垫付的门诊费用及人血白蛋白费用不在***诉请范围内,故本院对***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支持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3695元,应在其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2879.14元(170717.68元×80%-已支付3695元);
二、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共同负担1479元,由***负担89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3元,合计1983元,由***、吉林市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欣昌分公司共同负担。鉴定人出庭费1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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