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睿智文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郊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A座(宜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后解除;二、被告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17292元;三、被告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1729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84元,应退还给原告吉林省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3842元,剩余83842元,由被告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汇报了财产状况:无收入、无现金、无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余额为74681.30元,有一宗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12338.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和附着物。
2、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吉02执16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南路,证号为吉(2017)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面积为12338.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该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及附着物。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职侦协(2018)10005号法律文书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发函(关于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情况),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我院执行函做出答复,关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本院不具备执行条件。
4、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74681.30元,已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冻结,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
5、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行为。
6、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工商、证券、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7、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10时举行执行听证,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基于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当庭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边调查情况:
1、经本院到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创业家园A座走访,创业服务大厦员工证实,该企业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经营,目前处于停业状态。
2、经本院到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8年8月1日通过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债累累,公司账户被查封,早已停止经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代理律师的律师费也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市睿智文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本院的要求如实上报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已经查明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吉02执1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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