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新疆大公馆E-3-1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峰,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世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安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529855.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568755.02元,该价款并非最终结算金额。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始终未前往核对项目结算资料。上诉人合计已付款6055004.02元,占暂定合同总价的80%,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不存在违约。工程结算期内上诉人对该涉案工程价款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鉴定该工程量及价款。二、在涉诉工程竣工后,协商签署分包合同,在地产行业中普遍存在,合同签署的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付款周期,该单价计价被上诉人已经拥有丰厚的利润。三、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予支持。

胜世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分包合同》第一条虽然标称为“固定单价合同”,但其后的内容却反映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三、本案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且合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价款完成后才补签的合同。从上诉人出具的《竣工结算交接单》中,上诉人已经认定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完全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请造价部安排工程竣工结算”,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争议。四、本案是在决算金额确定、双方2019年5月2日确定了《分包合同》后,上诉人才于2019年5月30日、7月31日向被上诉人付款,也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上诉人才可能付款。五、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并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单价始终未达成一致,经双方反复协商后确定”的原因,而是与上诉人方关系较好,被上诉人才会全额垫资帮上诉人完成了工程,后为了方便上诉人财物付款手续原因,才以工程结算价为标准签订的合同,也根本不存在什么“结算期”的问题。六、上诉人起初对工程价款没有异议,而是在2019年底--2020年初,上诉人变更了上级领导,才开始对本案结算价款进行抵赖,开始采用各种理由、各种手段推翻原结算价款。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后一系列双方验收、结算资料,可以明确反映双方均已认可本案工程的总价款,根据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要求对本案工程量及价款重新进行鉴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鉴定,上诉人自己对法律理解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世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安光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胜世达公司工程款1,513,751元及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合计1,67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乙方实施。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为7,568,755.0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付款方法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在该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中10.2.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需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工程总价。

前述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补签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为2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1份,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送至被告公司丽景湾一期项目部。该通知书未签署日期。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3日竣工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汇总金额合计7,568,755.02元(与分包合同记载的合同金额一致)。同日的涉案工程结算增减项目确认书载明,涉案工程需扣减水电费3,500元。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交接单显示,双方对上述合同金额、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已通过验收,和需扣款的项目,再次确认,被告方在项目部负责人处加盖丽景湾一期的项目章,并由其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签字。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6,055,00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13,751元及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能否成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了结算,被告不认可。法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开工,2018年10月12日实际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验收情况为“满足质量标准”。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9年4月13日制作竣工结算书、涉案项目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等资料,被告方在竣工结算交接单上签字加盖项目章确认。上述资料载明了结算金额、应扣款项。此后,虽然被告提出曾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发送经集团核算后的结算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具有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对合同总价及扣减金额反复记载。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相关资料之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2日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与此前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金额相对应。原告所称的双方实际结算完毕后才补签合同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金额应视为双方实际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实际结算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为7,568,755.02元,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今已满2年的质保期。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55,004.0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3,751元(7,568,755.02元-6,055,004.02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视为对双方结算数额的确认,双方已实际完成结算,故合同签订日2019年5月2日应视为实际结算的完成日期。被告应于此时支付下剩的15%的工程款1,135,313.25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6,104.34元[1,135,313.25元×年利率4.75%÷365天/年×109天(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3,7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9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6,104.34元[1,135,313.25元×年利率4.75%÷365天/年×109天(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不应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751元;二、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6,104.34元,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安光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新证据:1.阳光城集团工程施工类合同竣工结算流程图。2.阳光城银河财智中心项目C塔3-11精装二标工程竣工结算书。3.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示范区景观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4.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工程审核说明。5.竣工图。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交接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该项目结算资料交由上诉人进行审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金额应以竣工结算协议书为准;2.竣工图证明该项目地暖垫层只有50MM。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胜世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有权不予质证。2.流程图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工程的竣工结算书以及工程审核说明均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结算流程图系其内部所流程,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竣工结算书及工程审核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竣工图不能证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胜世达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胜世达公司将该工程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并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后,双方才补签了《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约定固定单价,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暂定总价7,568,755.02元,系将完成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考虑在合同总价中确定的价格,除发生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合同总价不调整。由此可见,该合同名为固定单价合同,实为固定总价合同。且从合同整体履行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系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上诉人中安光泰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并未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该工程应当进行鉴定后再确定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安光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安光泰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杨鹏飞

审  判  员   杜高升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胡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