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2391号
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峰,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室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世达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振峰、被告中安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13,751元及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合计1,672,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七道湾路与喀什东路交会处的“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号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的土建、钢结构、外幕墙、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被告曾承诺边施工、边签订合同,并于原告施工至正负零时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遵守承诺。2018年10月12日,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568,755.02元。双方补签了《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开始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6,055,004.02元。余款1,513,751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付款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0%,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完成,故尚不具备工程尾款支付条件;2、原告诉称工程总价实际为暂定价格,工程总价应当以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所载明的价款为准。依据合同约定10.2.2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原、被告至今未对该项目工程结算完毕,也未出具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故本项目工程总价尚未确定;3、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2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乙方,分包人)签订《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新疆阳光城丽景湾1#地块项目展示区售楼部土建、钢结构、外幕墙、安装、精装修、智能化及样板间土建工程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乙方实施。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为7,568,755.02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合同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付款方法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在该合同第二章分包合同条件中10.2.2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需经发包人、分包人双方确认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工程总价。
前述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补签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期为2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1份,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就涉案工程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送至被告公司丽景湾一期项目部。该通知书未签署日期。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3日竣工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汇总金额合计7,568,755.02元(与分包合同记载的合同金额一致)。同日的涉案工程结算增减项目确认书载明,涉案工程需扣减水电费3,500元。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交接单显示,双方对上述合同金额、开工、竣工日期,以及已通过验收,和需扣款的项目,再次确认,被告方在项目部负责人处加盖丽景湾一期的项目章,并由其公司项目经理李海超签字。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为6,055,004.02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工程量验收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13,751元及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能否成立。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完成了结算,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全案现有证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日开工,2018年10月12日实际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验收情况为“满足质量标准”。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9年4月13日制作竣工结算书、涉案项目结算增减账目确认书等资料,被告方在竣工结算交接单上签字加盖项目章确认。上述资料载明了结算金额、应扣款项。此后,虽然被告提出曾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发送经集团核算后的结算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具有先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对合同总价及扣减金额反复记载。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相关资料之后的次月,即2019年5月2日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与此前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金额相对应。原告所称的双方实际结算完毕后才补签合同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金额应视为双方实际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实际结算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最终为7,568,755.02元,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今已满2年的质保期。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55,004.0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13,751元(7,568,755.02元-6,055,004.02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58,944元【1,513,751元×年利率6%×21个月(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合同金额的80%。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视为对双方结算数额的确认,双方已实际完成结算,故合同签订日2019年5月2日应视为实际结算的完成日期。被告应于此时支付下剩的15%的工程款1,135,313.25元。被告未按期给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104.34元【1,135,313.25元×年利率4.75%÷365天/年×109天(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3,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104.34元【1,135,313.25元×年利率4.75%÷365天/年×109天(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不应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751元;
二、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6,104.34元,并以1,135,31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4.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9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79.57元,原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 陪 审员   马明福
人民 陪 审员   韩世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