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执异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友好路西侧液化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恒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丽园六区2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廖霞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德川,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执行人: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98号E座三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街道环东路7号原地区残联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恒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渭干乡卫星双园。法定代表人:覃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恒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德川、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恒世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乌中调字第3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新疆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追加被执行人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阿曼吐 尔 提尼西
审 判 员 马依努 尔 库尔班
审 判 员 万 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阿迪拉阿不都热扎克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