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沙雅川盛水暖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行山街750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颖,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雅川盛水暖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康泰城小区122-124号门面。    
经营者:严方,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雅川盛水暖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川盛水暖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被上诉人川盛水暖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川盛水暖批发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足。川盛水暖批发部自制的销售清单载明的单价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并未就单价与其达成合意。实力公司从未否定与川盛水暖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川盛水暖批发部违约在先,我方作为建筑公司在沙雅县有多个项目施工,对于建材的需求量大,且需求的各类建材种类繁多,周鸣与严方之间口头约定合作条件是按市场批量价进行交易,川盛水暖批发部亦在起诉状中自认与周鸣商谈,双方并未就具体建材单价、数量达成明确约定。现场收货人员并不是交易主体,不是买方,仅是接收货物,并不是对货物单价进行确认。我方项目现场收货人员在川盛水暖批发部自制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仅是清点货品。本案中产品价格在短期内差异巨大,明显是川盛水暖批发部随意定价,违约在先。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询价表可以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与双方约定按市场批量价进行交易不符。川盛水暖批发部出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不作为与我方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同时双方未就供货产品单价达成合意,亦未进行结算,故川盛水暖批发部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后,实力公司以川盛水暖批发部的业主严方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向莎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为由,向本院提起中止审理的申请。    
川盛水暖批发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力公司收到货物不支付货款。关于价格的问题称以市场批量价计,我方没有听说过。我方于2019年开始供货,到年底他们发了询证函,是他们拖欠货款的凭证。实力公司于2019年就已拿到货,至今才说价格有问题理由不能成立。    
川盛水暖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力公司、周鸣、王洪江、杨先财、王军、马义兵连带支付货款771,623.44元;2、判令实力公司、周鸣、王洪江、杨先财、王军、马义兵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439.28元【(基数771,623.44元×11个月(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5‰)】,另诉求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川盛水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川盛水暖批发部提供的2019年与实力公司形成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沙雅川盛水暖建材批发部(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新疆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进行会计报表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企业)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企业)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企业)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新疆天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071,518.78元,备注为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等内容。川盛水暖批发部在《企业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实力公司亦加盖了公章。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川盛水暖批发部向实力公司供货合计255,854.9元。川盛水暖批发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清单(代欠条)显示:供货255,854.9元减去退货金额5,750.24元等于250,104.66元。川盛水暖批发部合计向实力公司供货1,321,623.44元(其中2019年供货1,071,518.78元,2020年供货250,104.66元)。实力公司向川盛水暖批发部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771,623.44元至今未付,川盛水暖批发部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实力公司认可川盛水暖批发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代欠条)上收货人的签字代表公司的真实性,认可收货数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供货金额。实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实力公司自行制作的发票与送货单单价对比表、实力公司自行制作的2019年对比相同产品价格差异表、2020年对比相同产品价格差异表及川盛水暖批发部与市场上其他6家企业的产品价格对比表等。川盛水暖批发部不认可实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周鸣认可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杨先财认可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实力公司申请价格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川盛水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川盛水暖批发部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销售清单(代欠条)》可以相互印证,川盛水暖批发部和实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川盛水暖批发部向实力公司供货后,实力公司未按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从川盛水暖批发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代欠条)》中载明的价格及《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内容,川盛水暖批发部2019年向实力公司供货1,071,518.78元,2020年向实力公司供货250,104.66元,合计供货1,321,623.44元,实力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尚欠771,623.44元未支付,故川盛水暖批发部要求实力公司支付货款771,623.4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川盛水暖批发部主张的未付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为24,742.69元【(771,623.44元×3.85%÷365天×304天(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2021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以未付款771,623.4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实力公司否认川盛水暖批发部供货的价格,但其工作人员在川盛水暖批发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代欠条)上签字确认收货时,并未对供货的价值提出异议,故本案供货价值以实力公司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价格为准,实力公司申请的价格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庭审中,川盛水暖批发部申请撤回对周鸣、王洪江、杨先财、王军、马义兵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洪江、王军、马义兵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盛水暖批发部支付货款771,623.44元;二、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盛水暖批发部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产生的利息24,742.69元;三、实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川盛水暖批发部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771,623.44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实力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若干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明川盛水暖批发部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以许诺回扣的方式利用王军担任实力公司采购经理的身份,安排其他实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同时项目现场会计周璞玉亦证明发票也是王军安排的,询证函是为了招投标的审计报告用。川盛水暖批发部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而且上述人员也都是实力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于上述实力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为,从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内容显示证据属于王军等人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盛水暖批发部诉请要求实力公司支付货款771,623.44元及利息24,742.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实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做出如下认定:    
实力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为其与川盛水暖批发部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于涉案货物的价格从未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以销售清单及询证函上的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系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核对函件,其主要反映的是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从实力公司向川盛水暖批发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看出,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力公司的企业账目上可以反映其记载向川盛水暖批发部的应付账款金额为1,071,518.78元。而上述金额与其收到川盛水暖批发部开具的发票金额1,071,513.88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实力公司上诉称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力公司欠付川盛水暖批发部的货款数额为1,071,518.78元并无不当。川盛水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在2020年继续发生货物买卖行为,实力公司的销售经理王军等工作人员亦签收了川盛水暖批发部所供的货物,上述销售清单虽系川盛水暖批发部单方制作,但该部分清单中均有王军等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实力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清单中合计的金额250,104.66元为实力公司2020年的欠付货款数额正确。实力公司上诉称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仅能确认供货量,不能确认供货金额,并称上述金额的形成系实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负有举证义务,实力公司为证实其公司时任销售经理王军及其他工作人员与川盛水暖批发部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证据为王军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但仅凭王军等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王军等人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否认实力公司与川盛水暖批发部之间交易价格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实力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川盛水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销售清单可以看出双方供货行为一直持续至2020年5月,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实力公司应当从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实力公司自2020年5月12日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实力公司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本案中,实力公司仅提交中止审理申请,称其已向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已受理并进行调查。实力公司所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所举报内容系向行政管理部门的举报事项,且实力公司所称的王军等通过行贿形成的虚假签字,亦无证据证实,实力公司所提出的中止申请并不符合民事案件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3.66元(实力公司已预交),由实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璟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唐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