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沙雅***暖建材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太行山街750号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雅***暖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康泰城小区122-124号门面。 经营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兴龙大道789号39幢22-6。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下称实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雅***暖建材批发部(下称***暖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实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两级法院判决,案件受理***盛水暖批发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足。现有证据证明***暖批发部提供《沙雅县恒瑞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代欠条)》(以下简称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单价,系其经营者贿赂实力公司工作人员而成,其自制的销售清单单价系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交易单价达成合意。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暖批发部负责人**之间口头约定合作条件是按市场批量价进行交易,***暖批发部亦在其起诉状中自认与**商谈合作事宜。***暖批发部也未就各类建材向实力公司提供报价单,除约定按市场批量价进行交易外,实力公司与***暖批发部并未就具体建材单价、数量达成明确约定。双方交易过程中,***暖批发部采取不正当手段,通过贿赂钱物手段取得的销售清单应属无效单据。其行为己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立案受理该违法行为;2.一、二审法院认定,实力公司收货人员签字时并未对供货的价值提出异议,由此推定收货人员签字便是对价格的确认。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常理。供货合作系由***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负责人**商谈,***暖批发部应当知晓实力公司其他人员并无确认价格的权利。故实力公司项目现场收货人员在***暖批发部销售清单上签字,仅是清点货品,确认送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实际到货产品相符,并没有权利确认货物单价,实力公司现场签收人员***在***暖批发部的销售清单(单号:0002659)上注明数量属实,亦可说明现场签收人员仅核对送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暖批发部在明知力公司接收货物的人员无权确认价格的情况下,仍将货物单价在销售清单中载明。证明***暖批发部违背与实力公司的口头约定,擅自将产品价格提高,随意定价。若以***暖批发部销售清单上载明的单价确定交易价格,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显失公平;3.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该企业询证函确定的金额依托于***暖批发部销售清单货款总额,而该销售清单载明的单价系***暖批发部违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买通实力公司采购人员而形成;实力公司与***暖批发部双方未就供货产品单价达成合意,亦未进行结算,故***暖批发部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暖批发部提交意见称,实力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实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暖批发部采用金钱贿赂的方法,收买实力公司工作人员,获取远高于市场价格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实力公司的合法利益。***暖批发部针对证人出庭申请意见为,一、二审实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所谓证人都是原审当事人,同时也是实力公司员工,作证无法律效力。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经查阅一、二审案件卷宗,实力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再审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予以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力公司是否应支付***暖批发部货款。关于货款金额认定。本案中,***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暖批发部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销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暖批发部和实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力公司认可***暖批发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字代表公司及收货数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供货金额。实力公司虽不认可***暖批发部供货的价格,但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时,并未对供货的价值提出异议。企业询证函系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核对函件,主要是对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确认。从实力公司向***暖批发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实力公司的企业账目上可以反映其记载向***暖批发部的应付账款金额为1,071,518.78元。上述金额与其收到***暖批发部开具发票金额1,071,513.88元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实力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071,518.78元并无不当。实力公司认为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再审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商业贿赂的问题。***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在2020年仍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实力公司的销售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亦签收了***暖批发部所供的货物,上述销售清单虽系***暖批发部单方制作,但该清单中均有**等人的签字,实力公司认为**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时任销售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暖批发部之间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本院认为,在无监督检查部门的确认下仅凭**等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认为***暖批发部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从而否认实力公司与***暖批发部之间交易价格。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认定。通过查明的事实,双方供货行为一直持续至2020年5月。***暖批发部与实力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交易习惯,且实力公司从收到货物之日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实力公司自2020年5月12日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另,实力公司提出***暖批发部贿赂实力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己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现沙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立案受理该违法行为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调查结果,对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实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实力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      晖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