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6民初3411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男,1969年8月25日生,蒙古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刘云军,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王**、刘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王**、刘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1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410万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0年11月16日暂定782750元,共计4882750元);2.判令被告王**、刘云军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款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优先受偿;3.被告王**、刘云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一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借/成、RB/2018020),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次日,被告一与原告前身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8年长国兴委托担保第342号),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并承诺如发生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与建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长国兴抵字第029),以9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长国兴抵字建第028),以其名下5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国兴担保字建第22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建设银行人民广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被告一无力支付贷款本息,申请原告代偿其所欠银行9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900万元后,经我公司书面催告,仅于2020年1月16日偿还49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一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条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是金融机构,实际达到年18.5%,根据国家规定应是15.4%,原告其他请求没有问题。
王**、刘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正一公司与案外人建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正一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止。合同签订后,建行人民广场支行依约向正一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2018年12月11日,正一公司与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月24日更名为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正一公司委托国兴公司为其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发生国兴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按照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国兴公司为实际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国兴公司与建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正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国兴公司与被告王**、刘云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长国兴抵字第029),以9处房产向国兴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均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19日,国兴公司与刘云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长国兴抵字建第028),刘云军以其名下处房屋向国兴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19日,国兴公司与王**、刘云军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国兴担保字建第22号),向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
贷款到期后,正一公司无力支付贷款本息,请求国兴公司代偿其所欠银行900万元贷款。国兴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900万元。2020年1月16日,正一公司向国兴公司偿还490万元,剩余410万元至今未还,国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10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正一公司向建行人民广场支行贷款900万元,原告国兴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正一公司无力偿还,国兴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即有权向正一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国兴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垫付的、尚未偿还的款项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国兴公司主张的按照日0.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据此,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以后,可以要求债务人及他人提供反担保。当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以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刘云军分别与原告国兴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军、王**为正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现正一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国兴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王**、刘云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国兴公司与刘云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军以其5处房屋向国兴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上述规定,在正一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国兴公司有权对抵押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房屋若为被告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因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国兴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国兴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410万元及违约金(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18.5%为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刘云军对前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王**、刘云军在履行了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云军抵押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5套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前述第一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云军所有);
四、驳回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2元、律师代理费110500元,合计156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刘云军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丽
                                                                                     人民陪审员    谭    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