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3民初4768号
原告: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29组。
法定代表人:邢燕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系该公司职员。
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春市xx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10万元;二、判令长春市xx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长春市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镇赉市千米长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经核算确认,长春市xx有限公司拖欠210万元工程款。另外,长春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欠邢亚军60万元(该欠款系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2019年1月7日出具借款凭证、2019年4月15日出具欠条,应由长春市xx有限公司承担),最终确认长春市xx有限公司拖欠270万元。202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如何还款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
长春市xx有限公司辩称,在镇赉市千米长廊绿化工程中,最初是邢亚军和王**合作。后来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的合同。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垫资了,由此产生债务,该210万元中包括利润。税款应当在我公司欠邢亚军的60万元中扣除。对方主张利息过高,我公司最多承认LPR的四倍,也就是15.4%以内。
本案争议焦点:一、长春市xx有限公司应当如何偿还210万元;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市xx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景观工程及雕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亮化工程、绿化工程及市政工程施工、维护、苗木收购与销售等。
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及管理、苗木、花卉、盆景种植、销售、园林规划设计等。
2019年4月15日,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长春市xx有限公司因镇赉县千米长廊绿化工程合作关系,欠下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因部分税款未能核算,暂定为210万元,待税款结算后按实际发生计算,如不足210万元时,长春xx有限公司从欠邢亚军的60万元欠款中扣除。2019年1月7日出具的借款手续,超出210万元时,长春xx有限公司应在核算后15日内付给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期不能归还,按违约计算承担一切责任,并付日3‰违约金(以上款项按合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长春xx有限公司承诺3月31日前给付,至今未付)。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保留对镇赉县千米长廊绿化工程项目的一切审核权。欠条下方显示有长春xx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无数字号码)及王**的签名。
2020年8月20日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经核算确认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210万元,另王**欠邢亚军60万元,共计270万元(镇赉县千米长廊绿化工程合同,2019年1月7日借款凭证,2019年4月15日欠条为依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分五期,还款日期从2020年10月31日起2021年12月31日止,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54万元,任何一期逾期未还,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可要求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还清,如违约未还清,未还款金额自2019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双方发生争议,由敦化市法院裁决。违约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下方显示有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公章、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有数字号码)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对上述欠条及还款协议上公章提出书面异议。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公司登记信息,其法定代表人自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的镇赉千米长廊绿化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欠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就合同的履行形成欠条还款协议和的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双方当事人之间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欠条后又形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在后,故还款方式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如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3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期,任何一期逾期未还款,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均可以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其一次性给付2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月利率2%,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起息时间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LPR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息。
欠条和还款协议中包含邢亚军的个人债务,因个人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邢亚军的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支付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息);
二、驳回敦化市新大地园林绿化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万元,其中减少诉请部分(起诉时诉请为270万元,后减少为210万元)的诉讼费6667元,退还xx有限公司,剩余诉讼费23333元由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郑亚慧
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