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5150号
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任素清,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荷花委三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松苑B区6幢3单元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2号。
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5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与**(是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水泥地砖供应协议书”,约定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向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延吉市广泽洪府工地供应方砖等。方砖单价28元/平方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滞纳金按日1%收取)。**与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进行了对账,**共欠货款33,058元,并承诺2019年3月15日还清。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33,058元,故诉至法院。
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向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广泽工地李经理用砖138XXXXXXXX,李经理用砖:2422㎡×2800=70,238.00元,付5,000+8,100+6496.00+4032+4032+1,800+1,176=30,636.00,欠39602.00,加税2422×1.00=2422.00,总欠合计33,058.00,总欠叁万叁仟零伍拾捌元整,**,2019年3月15日前还清。”
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出具了**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为**的微信号为×××167777777,向**发送了开庭传票,**答复:“厅内和解可以吗?”“我看看明天公司人儿能能去吧,看看那个明天公司看看能不能去高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以及原告的陈述。
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提供了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提供了《水泥地砖供应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名头的甲方为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但落款处甲、乙方栏里分别由**、张立斌签署,没有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任素清签字确认,也未举证证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授权**或张立斌签署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之间签订了该协议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向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出具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合法有效。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主张**支付货款33,0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还清33058元但未付,故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计算。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主张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5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33,0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1元(原告已预交1481元)中,原告延吉市利民路通水泥制品厂负担203元,被告**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风  春
人民陪审员    孙爱花
人民陪审员    刘振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