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国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1604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房。

被告:高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国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国康公司)、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正一公司)、王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国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长春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国康公司、王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国康公司偿还其代偿款5,023,857.9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582.65元(截止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5,027,440.64元为基数按照0.05%/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1年2月18日暂定60,329.29元,共计5,087,769.93元;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长春国康公司因需流动资金采购树苗,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借/评/RB/2019032),借款490万元,借期1年,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并于2019年12月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长春国康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9)年长国兴委托担保第407号),委托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并承诺如发生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为此,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保/评/RB/2019032),为长春国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长春正一公司、王某、**、高某与长春国兴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长国兴担保字第407号),向长春国兴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长春国康公司无力支付贷款本息,申请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代偿其所欠银行贷款。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共计代为偿还5,023,857.99元。现贷款已经全部结清,而五被告一直未向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现长春国兴担保公司诉讼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长春正一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违约金比例过高,日利息万分之五,年息百分之十八点多,我们追讨别人欠我们的债,同时把我方房屋处理之后,偿还原告欠款。

长春国康公司、王某、**、高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长春国康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长春国康公司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为乙方。贷款合同约定因甲方需要补充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乙方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LPR利率加150.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因甲方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长春国康公司与长春国兴担保公司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长春国康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致长春国兴担保公司承诺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长春国康公司应全额赔偿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全部金额及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自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相关责任之日起,长春国康公司应以赔偿金额为基数,按照0.05%/日向长春国兴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就长春国康公司的贷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订立《保证合同》,承诺为长春国康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长春正一公司、王某、**、高某与长春国兴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春正一公司、王某、**、高某为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长春国康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反担保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向长春国康公司发放了贷款。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代长春国康公司代偿贷款利息21,5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代偿长春国康公司贷款利息26,900元,于2020年11月24日代偿长春国康公司贷款利息22,5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代偿长春国康公司贷款本金21,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长春国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代偿长春国康公司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4,931,957.99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为长春国兴担保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长春国康公司、长春正一公司、王某、**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长春国康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春国兴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合法有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5.00元,由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长春市国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高某、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