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18号

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77号办公楼401室一组6室。

法定代表人:孙占胜,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城路松苑B区6幢3单元1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生,蒙古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3日,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次日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身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并承诺如发生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与建行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9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5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建设银行人民广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贷款本息,申请原告代偿其所欠银行9,000,000.00元贷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代为偿还9,000,000.00元后,经原告公司书面催告,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1月16日偿还4,900,000.00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⒋100,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4,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0.5%/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0年11月16日暂定782,750.00元,共计4,882,750.00元。)二、请求判令***、***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款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用等优先受偿。三、请求判令***、***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前身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尾部写明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但是原告长春国兴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地点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抵押物等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甲、乙、丙三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已明确约定签订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故该案不应由我院管辖,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移送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2299号长春开元名都大酒店。”,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不在长春市绿园区,故本院对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绿园区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而并非如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理解的合同签订地本身要与合同有实际联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此种推论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