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530号
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能电力公司”)、宁夏盐池通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建,被上诉人昊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47845.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汇流箱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虽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合同中约定的汇流箱等货物属于专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生产的早期设备,目前难以在市场上流通交易,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未予查明。
昊能电力公司辩称,1、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宁夏盐池发电项目购销合同,是因该项目与另外五个项目一起招标,上诉人是五个项目的总中标单位,上诉人为了占领市场,要求五个项目一起先签订合同,后来因政府审批等因素,本案所涉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的说明中,被上诉人昊能电力公司明确表明,因项目一直未启动建成协议注销,本案所涉合同已解除。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二审缺席未答辩。
许继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昊能电力公司、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共同偿还许继电气公司货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17845.8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为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违约金30000元,合计74784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许继电气公司与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签订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08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支付10%作为预付款。2018年5月21日,宁夏昊能公司向许继电气公司出具关于商请注销宁夏盐池8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的说明,原买方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与卖方许继电气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汇流箱购销合同,合同买方由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变更为昊能电力公司,合同金额由660800元变更为600000元。因通商20MW项目指标一直未能落实,项目一直未启动建设,协商注销上述合同。庭审中,许继电气公司认可并未向昊能电力公司发货。以上事实有汇流箱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许继电气公司与盐池通商新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汇流箱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对此,许继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未履行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许继电气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0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继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案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许继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未履行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许继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上诉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学海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书记员 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