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宁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30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九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能公司)、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能公司)、余正权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向银川中院申请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其指向是执行依据,法定事由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关于***提出(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分配的利润实际不存在,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的复议理由。经核,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对外与九华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系法人行为,***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先行进行内部救济,该理由也不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出九华公司通过仲裁向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主张利润,就是虚构其为该二公司股东从而享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益,捏造案件事实的复议理由。经核,(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并未认定九华公司系昊能公司和中新能公司股东,在裁决内容中也未作出支付利润的表述。***提出涉案《费用支付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胁迫行为针对的是合同相对方,***并非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的当事人,加之余正权等人针对《费用支付协议》在仲裁中提出了确认无效的请求,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排除了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银川中院认为,***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第12号裁决系被申请人九华公司虚假且恶意申请仲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经审查,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昊能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在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权利的保护应在公司内部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收益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力。申请人***系本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提出的主张并未明确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归属其所有具体合法利益,提交的证据与被执行人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余正权向仲裁庭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亦与被执行人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余正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案的主要证据相同,上述证据中《费用支付协议》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银仲字第14号裁决及本院作出(2020)宁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对该协议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该主要证据是通过捏造、胁迫、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形式获取,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推定仲裁裁决主文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的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理由:一、***为昊能公司股东以及中新能公司间接股东,(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内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1.(2019)***第12号裁决案件在审理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费用支付协议》的利润分配是经过包括***在内的股东会决议的,严重侵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裁决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向九华公司支付利润就是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2.(2019)银仲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向九华公司分配的利润根本就不存在,该裁决书的执行内容是确定的利润,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能由公司股东分配利润,而不能由公司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支付”利润,故案涉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2020)宁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二、(2020)宁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应对***出示的证据及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不受干扰的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和审理。(2020)宁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和***的诉求进行实质审查和审理,仅以本案与先前的仲裁案、撤销仲裁裁决案的证据相同就认定案件事实相同、认定《费用支付协议》为有效协议,从而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前述案件是不同主体提出的,以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无法判断本案情况。同时,九华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费用支付协议》作为案件最主要的证据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要素,只约定九华公司拿到3400万元后,负责撤回对***涉嫌挪用资金案的举报,并保证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属于典型、明显的胁迫情形。《费用支付协议》被银川仲裁委错误认定为有效,不代表对***也是有效的。事实上,九华公司通过仲裁向昊能公司、中新能公司主张利润,就是虚构了其为该二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从而享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益,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综上,(2020)宁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铃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30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张凌审判员沙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