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能电力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民初1250号 原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收到原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5299元,但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新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