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异300号
申请人(案外人):***,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权,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19)**字第1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2019)**字第12号仲裁裁决系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假且恶意申请仲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费用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相对方**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不是分配利润,被申请人**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费用支付协议》申请仲裁,最初也是要求**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其要求支付费用的依据明显不能够成立,又将其仲裁要求的“费用”恶意改为“利润”,并为***所认定;**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在经营涉案的光伏组件进销过程中,仅获得0.47元/瓦的含税进销差价,并未获得0.77元/瓦的含税进销差价,不可能产生0.77元/瓦的毛利,更不可能有0.77元/瓦的利润可供分配;被申请人不是**昊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向**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进行过投资;(2019)**字第12号仲裁裁决系被申请人**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恶意将“费用”偷换为“利润”,虚构其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申请的仲裁,裁定**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不存在、也不应当获取的所谓“利润”,剥夺了《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赋予申请人作为股东应有资产收益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力,不但损害了申请人的当期合法权益,还由于**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当期未获得裁决确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润额度,也损害了申请人后期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第85页倒数第10行“该协议其他条款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表述是罔顾事实。(2019)**字第12号仲裁仲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费用支付协议》中只约定被申请人享有获得费用的权利,却没有与之相对等的义务;只约定了**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费用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权利。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本身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在平等协商、公平、公正磋商谈判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不是真实的;《费用支付协议》中关于被申请人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做了无效约定,被申请人的意图就是逃避缴税。《费用支付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即使《费用支付协议》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申请人明知其申请仲裁的主要证据《费用支付协议》是其胁迫第三人签署的,应该是被撤销的合同,但其依然依据此效力不确定的合同申请仲裁,其虚假且恶意申请仲裁显而易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申请人作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为(2019)**字第12号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对**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利润享有分配的权利。目前该仲裁裁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终结。三、**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收到(2019)**字第12号裁决书后立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民事裁定书。需要说明的是,**昊能电力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以及提起撤销之诉,申请人并不知晓,只是在(2020)宁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后,**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才告诉申请人本案的相关情况,遂依法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四、申请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并且申请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利润享有分配的权利,申请人是(2019)**字第12号裁决书中裁决**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利润的合法权利主体、利益主体,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规定。五、仲裁案件存在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被申请人不是**昊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投入、投资,其没有权利要求**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权作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没有权利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决策公司重大事项。被申请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权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作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及**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迫使两家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费用支付协议》,虚构了被申请人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且赋予了被申请人分配公司利润的合法权利。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六、裁决书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最主要的证据是《费用支付协议》,但已经有清楚充足的证据显示该《费用支付协议》是第三人受到胁迫的情况签署的,仲裁裁决书置非常明显的胁迫视而不见,枉法认定该《费用支付协议》合法有效,驳回第三人的撤销《费用支付协议》申请,使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与2019年10月份前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属于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根据该法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在没有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根本不是**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投资人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显然是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签订了《费用支付协议》,在没有利润的前提下裁决书依据《费用支付协议》裁决向被申请人支付巨额利润,结果全部错误。导致作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的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2019)**字第12号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股东占股情况说明各一份;**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股东占股情况说明各一份。2.**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昊能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共三册、**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书共三册。4.40兆瓦项目组件毛利润核算表一份(打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张、**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三十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千三百余张。5.江山项目施工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组件购销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书、组件销售合同。6.《**盐池光大15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盐池兆亿15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盐池光大新能源15MWp光伏电站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证天通造价【2018】审字01219号)》、《**盐池兆亿新能源15MWp光伏电站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证天通造价【2018】审字01220号)》。7.《费用支付协议》、(2019)**字第12号仲裁裁决。8.举报材料、盐池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
宁***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不是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的权利主体;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正确,不存在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驳回案外人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不是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的权利主体。1、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金钱债务,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判断标准,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即,如果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有登记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根据登记来判断权利人;对没有登记的动产,根据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或者是没有占有情况的动产和其他财产,则根据相关行政许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证据来判断权利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是金钱债务,而金钱货币为种类物,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或应当占有该金钱货币。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只能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现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金钱货币归其所有。因此,案外人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真实性权利,不是本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2、案外人***作为第三人**昊能电力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东盈余分配权利,不能阻却或排除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盈余分配的请求权。***作为昊能电力公司的股东,如果其认为公司股东会不给其分配利润,侵害了其股东权利,其应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其分配利润,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3、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其不能以此为由推论其直到2020年7月28日才知悉本案纠纷。***申请不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二、申请人极力歪曲事实,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不存在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1、***裁委对涉案《费用支付协议》的签订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是否应当履行协议义务,均予以审理查明。(1)答辩人**苏商公司、宁***公司与**亿兆公司、**嘉正公司、**吴能公司五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盐池多***羊养殖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与盐池县政府签署《项目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内容中有“按照协议项下滩羊养殖加工项目的投资额,以1:10的比例优先安排**多司得公司之股东光伏产业项目开发,并积极协助**多司得公司之股东办理项目所需之立项、核准、备案、开工建设、运营等环节的手续等”。按《项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3月2日,**多司得公司的各股东分别设立盐池江山公司、盐池兆亿公司、盐池凯能公司、盐池光大公司盐池通商公司。且盐池县发展和改革局也将15MWP、15MWP20MWP、15MWP、20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分别备案给以上公司。江山公司、兆亿公司、光大公司的项目设备材料及组件由当事人昊能电力公司提供,由当事人**中新能电建公司建设完成。(2)《**多司得公司关于光伏指标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证实按照股东在多司得公司的股权比重,对光伏指标进行分配。2016年11月23日,被答辩人**权出具手写《分配方案》,按1元/W,电池板每瓦节约0.77元,共计40兆瓦,依此分配的具体意见,组件每瓦节约的价格与网上公开的价格下降路径分析结果相一致。2017年6月6日中节能太阳能公司作为投资方收购了目标公司盐池江山公司盐池兆亿公司、盐池光大公司,《股权收购合作协议》并网电价和转让价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未生效的预收购合作协议相同;2017年11月14日,将盐池江山公司、盐池光大公司、盐池凯能公司、盐池通商公司、盐池亿兆公司光伏电站项目作为市县区备案项目纳入外送指标方案,电价按照物价部门已批复上网电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电价政策规定执行。(3)《费用支付协议》的签约主体达九方,其中有法人主体八方、自然人主体一方,且还存在一个经办人。各方主体对公司的经营、市场风险均具备判断能力。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费用支付协议》的签约主体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法人主体均在协议上签章确认,自然人主体及经办人也签字确认。并非是被答辩人受胁迫而签订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不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费用支付协议》的签订,是经过了近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各方存在合作、沟通、磋商、分歧,最终形成该份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更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4)《费用支付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仲裁案件是因履行《费用支付协议》所引发的纠纷,是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形。不涉及第三人昊能公司的股东盈余分配。(5)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东的投资者在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向有关机关举报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构成对签约主体的胁迫.且该举报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从时间上看与签《费用支付协议》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及受胁迫的情形公安机关至今并未对嫌疑人**道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传唤过。所谓“**权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作为昊能公司及中新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迫使两家公司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纯属无稽之谈。2、本案仲裁裁决是***裁委独立行使仲裁权,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依法依规做出的仲裁裁决,且昊能电力公司和中新能电力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银川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7月23日银川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完全是为了本案当事人拖延甚至企图逃避仲裁裁定的支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声称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但却没有证据证实虚构了什么法律关系?捏造了什么案件事实?恰恰相反,案外人才是“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始作俑者。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
**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称,一、***系**昊能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间接股东,符合事实。***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二、(2019)**字第12号、14号裁决书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费用支付协议》,是宁***新能源有限公司及**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为了达到自己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以向盐池县公安局举报答辩人**权的弟弟**道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胁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案件依据依法应被撤销的《费用支付协议》,裁决支付巨额利润认定错误。三、***作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及**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费用支付协议》的签署不知情属实,对《费用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该两个公司权利处分、利润分配等方面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也属实;裁决案件审理的光伏项目中根本没有宁***公司及**苏商公司主张的利润,即使有利润也应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裁决内容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宁***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等签订的《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向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672056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7372.96元,并以67210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3092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7091.42元,并以130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权对被申请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子支持。五、**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的仲裁反请求不子支持。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04580元,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负担85860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请求仲栽费910元均由**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负担,宁***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保全费不子退还,由**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负担的仲栽费、保全费连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宁***新能源有限公司。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宁***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3月24日立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委员会(2019)**裁字第12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26日冻结**昊能电力有限公司**银行光明支行17000141250192634账户(实际控制0元),通过网络系统于2020年9月9日冻结**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通银行**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641301100018010237507账户(实际控制0元)、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641301101018010067119账户(实际控制0元),2020年9月10日冻结**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641301101018010073421账户(实际控制0元),于2020年3月26日冻结**权招商银行银川分行金融街支行6214859511406363_00001账户(实际控制6314.87元,未划拨),以上账户均未采取划拨措施。于2020年8月19日向案外人**盐池兆亿新能源有限公司、**盐池光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盐池江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公司同时送达协执,要求三公司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公司未付款项;于2020年9月2日,前往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权名下位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段七层B2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24127),B3、B5、B6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24126),C6、C7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24125),C8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24128),位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23354),位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07010871)10套房屋(均有抵押申请人未申请处置);于2020年9月3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送达协执,要求其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在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0)宁0323号案件案款,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将协助扣留提取的1963241.57元案款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于2020年9月7日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35%股权、**中新能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65%股权。
另查明,***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12号裁决后,**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以该仲裁案在审理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宁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案涉《费用支付协议》涉及的光伏项目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备案的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组建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倒卖光伏指标。就案涉《费用支付协议》中涉及的税务发票问题,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费用支付协议》的订立违反了税务规定的问题,***已就该协议涉及的税务发票进行审查,并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申请撤销***裁委员会(2019)**字第12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以***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12号裁决系被申请人宁***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假且恶意申请仲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经审查,申请人***是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在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权利的保护应在公司内部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收益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力。申请人***系本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提出的主张并未明确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归属其所有具体合法利益,提交的证据与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向***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亦与被执行人**昊能电力有限公司、**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案的主要证据相同,上述证据中《费用支付协议》***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14号裁决及本院作出(2020)宁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对该协议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该主要证据是通过捏造、胁迫、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形式获取,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推定仲裁裁决主文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综上,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19)**字第12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