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能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能电力有限公司、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道。 被执行人: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权。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0年11月21日作出的(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宁夏苏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苏商公司)依据其与***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宁夏中新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中新能公司)、**权等签订的《费用支付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能公司向宁夏苏商公司支付50358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429元,并以5035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宁夏中新能公司向宁夏苏商公司支付98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5121元,并以98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权对被申请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宁夏苏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请求仲裁费81216元,宁夏苏商公司负担14619元,***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负担66597元,保全费5000元及反请求仲裁费910元均由***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负担,申请人宁夏苏商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保全费不予退还,由三被申请人负担的仲裁费、保全费连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款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宁夏苏商公司。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宁夏苏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银川中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委员会(2019)**裁字第1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3月11日冻结宁夏中新能公司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xxxx账户(实际控制17622.4元),冻结***能公司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xxxx(实际控制24087.91元),冻结**权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xxxx(实际控制20744.8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府支行xxxx(实际控制3394.2元);2020年9月2日通过网络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宁夏中新能公司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xxxx账户(实际控制金额8111.25元),2020年9月9日冻结宁夏中新能公司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xxxx账户(系重复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2020年9月10日冻结***能公司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xxxx账户(实际控制0元)。2020年9月2日扣划宁夏中新能公司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xxxx账户存款17622.4元,扣划拨***能公司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xxxx账户24087.91元,扣划拨**权交通银行银川公园街支行xxxx账户20744.81元,扣划拨**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府支行xxxx账户3394.2元。2020年8月19日向案外人宁夏盐池兆亿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盐池光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盐池江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公司同时送达协执,要求三公司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在上述三公司未付款项;2020年9月2日,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权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段七层B2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B3、B5、B6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C6、C7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C8号办公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10套房屋(均有抵押);2020年9月3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送达协执,要求其协助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能公司在盐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0)宁0323号案件案款,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将协助扣留提取的1963241.57元案款转入该院执行款专户;于2020年9月7日,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能公司持有的***能公司35%股权、宁夏中新能公司持有的***能公司65%股权。 另查明,***裁委员会作出(2019)**字第14号裁决后,***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以该仲裁案在审理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合法权益,向银川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宁01民特13号民事裁定,裁定认定,“案涉《费用支付协议》涉及的光伏项目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备案的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组建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倒卖光伏指标。就案涉《费用支付协议》中涉及的税务发票问题,申请人提出的案涉《费用支付协议》的订立违反了税务规定的问题,***已就该协议涉及的税务发票进行审查,并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效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申请撤销***裁委员会(2019)**字第14号裁决的申请。” 银川中院认为,申请人***以***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14号裁决系被申请人宁夏苏商公司虚假且恶意申请仲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经审查,申请人***是被执行人***能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在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权利的保护应在公司内部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收益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权力。申请人***系本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提出的主张并未明确该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归属其所有具体合法利益,提交的证据与被执行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向***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亦与被执行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案的主要证据相同,上述证据中《费用支付协议》***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14号裁决及银川中院作出(2020)宁01民特13号民事裁定对该协议效力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该主要证据是通过捏造、胁迫、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形式获取,存在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推定仲裁裁决主文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委员会(2019)**字第14号裁决的申请。 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为***能公司股东以及宁夏中新能公司间接股东,(2019)**字第142号裁决书内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1.(2019)**字第14号裁决案件在审理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费用支付协议》的利润分配是经过包括***在内的股东会决议的,严重侵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2019)**字第14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裁决***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向宁夏苏商公司支付利润就是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项的规定。2.(2019)**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向宁夏苏商公司分配的利润根本就不存在,该裁决书的执行内容是确定的利润,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能由公司股东分配利润,而不能由公司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支付”利润,故案涉仲裁裁决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二、(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应对***出示的证据及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不受干扰的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和审理。(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和***的诉求进行实质审查和审理,仅以本案与先前的仲裁案、撤销仲裁裁决案的证据相同就认定案件事实相同、认定《费用支付协议》为有效协议,从而认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前述案件是不同主体提出的,以前述案件认定的事实无法判断本案情况。同时,宁夏苏商公司据以提起仲裁申请的《费用支付协议》作为案件最主要的证据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必备要素,只约定宁夏苏商公司拿到3400万元后,负责撤回对**道涉嫌挪用资金案的举报,并保证不再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属于典型、明显的胁迫情形。《费用支付协议》被***裁委错误认定为有效,不代表对***也是有效的。事实上,宁夏苏商公司通过仲裁向***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主张利润,就是虚构了其为该二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从而享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益,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综上,(2020)宁01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宁夏苏商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不是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的权利主体。1、宁夏苏商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金钱债务,金钱货币为种类物,***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金钱货币归其所有。因此,***对仲裁裁决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真实性权利,其并不是本案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2、***作为第三人***能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东盈余分配权利,不能阻却或排除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如果其认为公司股东会不给其分配利润,侵害了其股东权利,应向法院起诉***能公司要求其分配利润,且这是***能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能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予驳回。3、如果***认为***能公司隐瞒了经营状况,导致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其可以起诉要求查阅或者复制相关公司文件,其不能以此为由推论其直到2020年7月28日才知悉本案纠纷。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复议申请人极力歪曲事实,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的情形;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不存在损害***权益的情形。1、***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2、本案仲裁裁决是***裁委员会独立行使仲裁权,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依法依规做出的仲裁裁决,且依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能公司和宁夏中新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银川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20年7月23日银川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是为了本案当事人拖延甚至企图逃避仲裁裁定的支付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宁夏苏商公司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所列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权答辩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宁夏苏商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2019)**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向宁夏苏商公司支付公司利润,且数额特别巨大。答辩人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利润分配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参与股东会、答辩人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答辩人利润进行分配的股东权利没有得到法律保护。二、(2019)**字第14号仲裁裁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根本不存在宁夏苏商公司主张的利润。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向宁夏苏商公司支付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在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利润的前提下裁决支付利润致使答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又必然造成答辩人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也因此造成股东利润受损,***作为答辩人股东受到了巨大的损害。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成立的,应予以支持。三、(2019)**字第14号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答辩人与宁夏苏商公司签订的《费用支付协议》,该协议是答辩人受到胁迫签订的,虽然没有被仲裁裁决支持,但是事实。为了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出现,答辩人请求法庭作出客观、**的审理结果。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2019)**字第14号裁决书,其指向是执行依据,法定事由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关于***提出(2019)**字第14号裁决书根据《费用支付协议》确定的利润分配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分配的利润实际不存在,该所谓利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就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损失的复议理由。经核,***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对外与宁夏苏商公司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系法人行为,***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先行进行内部救济,该理由也不属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提出宁夏苏商公司通过仲裁向***能公司、宁夏中新能公司主张利润,就是虚构其为该二公司股东从而享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益,捏造案件事实的复议理由。经核,(2019)**字第14号裁决书并未认定宁夏苏商公司系***能公司和宁夏中新能公司股东,在裁决内容中也未作出支付利润的表述。***提出涉案《费用支付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但胁迫行为针对的是合同相对方,***并非签订《费用支付协议》的当事人,加之**权等人针对《费用支付协议》在仲裁中提出了确认无效的请求,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排除了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不予执行(2019)**字第14号裁决书,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29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