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和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和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清源镇城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
一审第三人: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宇鑫商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田喜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和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时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时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工程未实际完工,不具备结算和付款条件。被申请人修建的工程,部分楼体应急疏散指示灯未安装,壁上坐灯未安装,所有消防柜中水枪水袋未安装,部分楼体没有灭火器,没有安装排风系统等,工程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被申请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面积系被申请人单方进行的统计,一审法院不应根据单方统计作出裁判。3.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住宅楼建筑面积确认表有异议,法院没有组织调查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丈量。且被申请人从未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税务发票,更进一步证实工程量及款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4.虽然送达回证日期为7月1日,但这不是取判决的时间,是7月9日律师取来后用微信传的,在上诉时写明了收到日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身,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和时利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判断是否超过上诉期应以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日期计算上诉期的起算时间节点,应以送达回证记载日期为准。本案中,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对***诉和时利公司、方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告知了法定上诉期限。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渭源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宣判笔录上有和时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一审判决送达回证上有和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在签名处捺印,该送达回证载明的收到日期为2019年7月1日。故和时利公司应当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十五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和时利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才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不应作为二审案件处理为由裁定对和时利公司的上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次再审申请中,和时利公司虽提交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一审判决的实际收到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但该微信记录上***律师回复的内容为“......上诉状我7月9号收到,上诉期7月24号到期......”,该微信记录上***律师并未提到一审判决的送达时间,其陈述的上诉期应结合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的记载时间来计算,不应以其单方陈述的时间作为上诉期截止时间。二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和时利公司在不符合上诉条件的情形下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和时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和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晶
审判员龙鑫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