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1284号
原告:***,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轩,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田喜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费129292元、医药费25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天水市秦州区北关三角花园处的工程,雇佣在被告家中长期租住的原告***去该工地干活。同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勘探机架子倒塌,致使在架子下面干活的原告身受重伤,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右手掌骨骨折,后住院治疗。在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时,被告***要求原告使用合作医疗,原告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在医院治疗时使用了合作医疗。被告***向医院交了15000元住院费,原告交了12000元,共交医疗费用270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后在租住房养伤,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给原告给了16412.33元,减去原告交的12000元,被告***给原告实际给了4412.33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在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做了鉴定。原告系被告***的雇工,第二、三被告系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原告在租住房养伤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1.原告本人在该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原告负责的安全插销没插好,导致机器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本人应该承担部分责任;2.本案中施工项目为勘探项目,应享有相应的资质才能施工,而被告***无资质,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计算,再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数额。
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经法院通知后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事情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经法院通知后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其他一概不知。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的原告系在城市居住的事实;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说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彩色超声报告单、医学影像(CT)检查急诊报告单各一份,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各一组、检验报告单三份、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甘肃省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偿凭证、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4.甘肃省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58元门诊费用的事实;
5.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15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可,认为该票据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8、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予以确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事实;
2.照片三张,拟证明涉案事故现场的机器插销是由原告负责插入并安放,原告负有相应责任的事实;
3.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项目应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包的事实。
4.证人孙玉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插销脱落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言不应采纳。
经质证,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4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4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无相关劳务资质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其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因该组证据为机器照片,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经与原告及被告***确认,仅对涉案机器的插销由原告插入并安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因证据3为照片,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照片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因证人为被告***的父亲,且涉案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共计三人,为原告、被告***、证人,故证人与本案具有较大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提供证据对其证言加以佐证,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拟证明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
2.证人王静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王静系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王静联系后,由其安排进入涉案工地进行钻探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经本院核查,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的项目与被告***承揽的项目无关,该公司基于合同的施工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被告***、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对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言本案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系被告***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静联系后,由其安排进入涉案工地进行钻探工作,且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合同一份,拟证明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经法定程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宏斌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该公司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对涉案工地工人万爱军的询问记录一份,证实涉案机器倒塌系由于机器的插销掉落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时,被告***的父亲告诉原告机器倒塌的原因系插销断了。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天水宏洲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询问记录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父亲告诉自己的不符。被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询问记录均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份询问记录予以采信,对涉案机器倒塌系由于机器插销掉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天水活塞家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2#、3#楼发包给了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由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锚杆打不进去。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听取设计方建议,在基坑冠梁后面取三个点打孔勘探地质情况。后经人介绍,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入驻该工地从事勘探项目,由被告***使用其自带的钻机对涉案工地的地质情况进行钻探。***无相应劳务资质。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上干活,原告***主要负责安装钻机机器的插销、将铁丝插入插销后弯曲固定、用大槌将钻探后的圆心管内的土打出。因钻机机器的插销原装配件“开口销”遗失,被告***遂使用铁丝代替开口销进行日常作业。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操作钻机,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孙玉从事辅助工作。在打出第三个孔后,被告***操作卷扬机上下晃动磕圆心管中的土。钻机机器上的插销掉落,导致钻机机器倒塌,原告***被钻机机器上的架子砸中腰部受伤。遂原告***被送往在天水市第一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病案号:0000620301;姓名:***;初步诊断:腰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左手第4掌骨骨折。”2019年3月13日,进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复固定术。2019年3月22日,原告出院。2019年8月16日,经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000-15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24928.84元,其中医保报销16412.33元(已由原告领取)。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258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会芳。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费用经核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例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共产生医疗费用为24928.84元,其中医保报销16412.33元,故本案共产生医疗费用为8516.5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000元;
2.误工费: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日工资为120元,产生误工费用为120元/天×误工期150天=18000元。该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为其妻子刘会芳,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护理费为8000元,该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再另行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原、被告确认,住院天数按照14天计算。参照天水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14天=1400元;
6.残疾赔偿金:应原告收入来源系在城市打工所得,家庭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市范围内,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129293.6元;
7.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2000-15000元,经原、被告确认为13500元;
8.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3100元。
综上,经核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16.5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181810.1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由被告***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倒塌的机器砸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甘肃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有无相应资质的事实并不知晓。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被告***进场系由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排,且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结束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相应劳务资质,且被告***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涉案机器倒塌砸伤原告,机器倒塌原因是机器插销掉落。原告确认其负责安装机器的插销、将铁丝插入插销后弯曲固定的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以保障自身安全,亦应做好对自身负责的物品的检查工作以保障工作成效。但原告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未对插销铁丝的固定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疏忽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机器的提供方,在机器的“开口销”遗失后,使用铁丝替代“开口销”用以固定机器,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器用以施工,埋下了安全隐患。加之其作为机器的操作者,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用方法不当。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及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总数额为181810.11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81810.11元×80%-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130448.1元。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130448.1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上共计130448.1元;
二、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甘肃方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亚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脱 蓉
书 记 员 曹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