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倪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一层、二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878X4。
负责人:赵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合秀,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桥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7632(1―1)。
法定代表人:朱瑞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合秀、王进、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不服原审判决金额10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两位伤者倪合秀、胡为堂在前期(2017)皖0225民初27号和(2017)皖0225民初25号案件中,判决我司支付两位伤者共计为249032.37元,判决书查明的金额少10000元。综上,我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金额错误,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款10000元。
倪合秀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数额错误,不能影响倪合秀的合法权利,如果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当由侵权人王进和交通公司承担计算错误的部分。
王进、交通公司未作答辩。
倪合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进、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倪合秀各项损失人民币251028元;2.依法判令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进、交通公司、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王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江大道华龙红绿灯路段处碰撞了沿通江大道隔离栏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胡为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胡为堂及乘坐人倪合秀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合秀无责任。当日倪合秀被送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累计住院23天。倪合秀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倪合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10个月,营养期以1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王进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交通公司所有,在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该起交通事故倪合秀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胡为堂于2017年就医疗费起诉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分别赔付倪合秀医疗费139861.8元,赔付胡为堂医疗费9917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对倪合秀的赔偿款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进和车辆所有人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结论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倪合秀住院一次,交通费过高要求,应当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倪合秀伤残程度确定,鉴定费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倪合秀的赔偿费用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000元,倪合秀提供医院病历、医院证明及收费发票,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倪合秀住院23日,应当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3.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120元/天=27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277天×80元/天=22160元。4.营养费360天×30元/天=10800元,倪合秀被医嘱营养12个月,应当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5.交通费300元,倪合秀该诉请过高,该院予以酌定。6.鉴定费3000元,倪合秀提供鉴定所收费收据,该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23882元,倪合秀一处八级伤残,应按37540元×11年×30%计算。8.倪合秀诉请精神抚慰金21000元,要求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倪合秀的赔偿款合计为190102元。由于本案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王进、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为9134.7元[总保险额420000元-先期赔付(139861.8元+99170.57元)=18096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倪合秀人民币180967.63元;二、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倪合秀人民币9134.97元;三、驳回倪合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1875元,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元,倪合秀承担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皖022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225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及赔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赔付了249032.37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倪合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实。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进系该公司业务员,开车为公司办理业务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倪合秀、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倪合秀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胡为堂于2017年就医疗费起诉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分别赔付倪合秀医疗费144861.8元,赔付胡为堂医疗费104170.57元。王进系交通公司业务员,在为公司办理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先期已经赔付倪合秀、胡为堂医疗费249032.37元,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170967.63元(总保险额420000元-先期赔付249032.37元)。由于本案保险限额并不足以赔偿倪合秀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进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交通公司承担,交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9134.37元(总赔偿额190102元-保险公司赔偿额170967.63元)。平保合肥第二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合秀人民币170967.63元;
三、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合秀人民币19134.37元;
四、驳回倪合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承担1800元,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5元,倪合秀承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必勇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青青
书记员章晓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