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安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通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安平,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杰、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安徽省徐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施工承包人共同发布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钢筋、水泥、钢绞线、支座采购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第11.2.1条承包人按本期结算金额,于下月25日前向供货商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80%,再下月25日前向供货商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15%,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情形下予以支付;第11.2.4条承包人逾期支付货款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供货商支付滞纳金。2011年3月30日,交通物资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交通物资公司向水电建设公司供应钢材用于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供货地点为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工地,支付方式按照该工程《招标文件》第11条的规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即开始向水电建设公司供应钢材,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共向案涉工地供应价值21150099.77元的钢材。期间,交通物资公司每月均向水电建设公司出具《结算支付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当月货款的80%及上月剩余货款的15%进行结算,《结算支付表》均由水电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收并加盖水电建设公司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水电建设公司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交通物资公司向水电建设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水电建设公司共欠钢材款1312526.33元。2014年4月17日,水电建设公司签收《企业询证函》。截止2014年10月,水电建设公司共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20067573.46元,尚欠1082526.31元。2014年12月29日,安徽省徐明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明高速公路路基XMLJ-08标工程工地位于宿州市境内,施工单位为水电建设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向该工地供应的钢材已用于该工地施工,该路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
另查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5日,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2881.71元。
2014年12月23日,交通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2526.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881.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水电建设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依约向水电建设公司提供了钢材,并于2013年10月履行完毕。水电建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交通物资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结算支付表》,截止2014年10月,水电建设公司尚欠钢材款1082526.31元。故交通物资公司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1082526.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供货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交通物资公司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182881.71元,之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水电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钢材款1082526.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11月25日为182881.71元,2014年11月2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1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33元,由水电建设公司负担。
水电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水电建设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寄件凭单上载明的收件人是吴勇个人,而水电建设公司并无此人,故收发室以查无此人将邮件退回,不存在拒不到庭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水电建设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只是尚有641600.11元的质保金未予返还,而非交通物资公司所称1082526.31元。2、招标文件第11.2.4条关于承包人逾期支付货款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供货商支付滞纳金的规定,只针对货款而非质保金,水电建设公司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才予以支付,故对未返还的质保金不应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水电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82526.31元及违约金182881.71元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水电建设公司只应返还交通物资公司质保金641600.11元,驳回交通物资公司主张182881.7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交通物资公司承担。
交通物资公司庭审辩称:一、水电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材料后以查无此人将邮件退回,说明原审法院寄送的材料已经送达水电建设公司。二、交通物资公司向水电建设公司供货21150099.77元,交通物资已付款20067573.46元,欠款1082526.31元。交通物资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应付货款时间、金额以及水电建设公司已付款时间、金额,二者时间差即是水电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交通物资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水电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30日《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交易已经完成,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
证据二、交通物资公司供货结算单。证明:交通物资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1149173.57元。其中应扣除5%质保金为1057458.68元,应支付货款20091714.89元。
证据三、水电建设公司的支付凭证。证明:水电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20507573.46元,其中,2014年11月11日支付4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40万元,应返还质保金641600.11元。
证据四、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水电建设公司至2015年12月15日前返还剩余质保金不存在违约。
交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文件第11.2.1条对剩余5%质保金约定在交货后1年内支付。承包人是对货物验收使用,与工程验收时间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经核实,水电建设公司确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9日支付4万元和4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物资公司对水电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供货时间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9日,水电建设公司分别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4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向水电建设公司董事长吴方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18日,水电建设公司签收邮件。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水电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1082526.31元及违约金182881.71元是否正确;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钢材货款问题。经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9日,水电建设公司分别向交通物资公司汇款4万元、40万元,共计44万元。交通物资公司二审核对确认收到。交通物资公司依据结算汇总表主张水电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1082526.31元,扣减该44万元后,应为642526.31元。水电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应返还的质保金为641600.11元,双方差距是926.2元。从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审中交通物资公司对历次经水电建设公司项目部签收确认的支付结算表进行了汇总,提交了一份汇总清单,列明了每期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及时间、已支付货款数额及时间、迟延付款的数额及时间、违约金等,核算尚欠货款为1082526.31元。二审中,水电建设公司对该份结算汇总表中所计算的违约金提出异议,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滚动结算,交通物资公司不应计算违约金。但对该结算汇总表中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等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据该结算汇总表认定水电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642526.31元。鉴于交通物资公司在起诉时未将水电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4万元货款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故水电建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货款1082526.31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招标文件第11.2.1条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情形下予以支付,该约定是针对货物验收时间,而非指工程验收时间。本案交通物资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故剩余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即转化为应支付的货款,水电建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交通建设公司。由于水电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根据招标文件第11.2.4条关于承包人逾期支付货款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水电建设公司在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642526.31元的同时,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招标文件第11.2.1条约定:承包人按本期结算金额,于下月25日前向供货商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80%,再下月25日前向供货商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15%。从水电建设公司签收的结算支付表看,部分货款实际支付时间迟于招标文件约定的应付货款时间,根据招标文件第11.2.4条的约定,交通建设公司主张95%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881.71元有合同依据。水电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部分违约金不涉及到质保金部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水电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寄送开庭传票的邮件上载明收件人是吴勇,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经查,2011年1月15日,原审法院向水电建设公司董事长吴方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已签收。水电建设公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电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642526.31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5前违约金为182881.71;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1082526.31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以1042526.3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以642526.31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33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133元,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3.89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913.89元,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旭红
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
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