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执恢5、6、7、8、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学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瑞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中俊,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欧维俭,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4日,住广元市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广,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分别受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与被执行人黄广合同纠纷执行五案。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黄广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现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执行本案的担保人**、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鑫盛煤业)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决定,恢复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与黄广五案的合并执行,并追加担保人**、旺苍鑫盛煤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中,旺苍鑫盛煤业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一、旺苍鑫盛煤业提供的执行担保,没有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担保;二、法定代表人夏军也没有委托陈宗明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其签字无效;三、因旺苍鑫盛煤业公章当时由黄广、**在保管,提供的执行担保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所盖,其提供的担保无效,请求本院确认(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无效。本院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8执异12、13、14、15、1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股权;被执行人黄广名下车辆系轮候查封、房屋因贷款已抵押给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于查封二被执行人在二坪山煤矿分别享有的7.5%和7%股权,因申请执行人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仍未缴纳评估费用,故未能对被执行人黄广、**持有的二坪山煤矿股权进行处置。被执行人黄广、**享有的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代持的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暂不处置。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和线下传统扣划,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黄广、**名下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247500.18元人民币,已按比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黄广、**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杨晋晖
审判员 杨 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鑫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