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皖0103民初3939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其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第5.1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公路二桥项目部现场拌合站或现场工地仓库,合同第11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以上合同条款中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且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同时系合同履行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案涉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所以本案应由管辖协议约定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阮兵
书记员  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