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42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桥南端。

法定代表人:朱瑞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2号平安大厦一层、二层、七层。

负责人:赵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下简称合肥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4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使,行驶至通江大道华龙红绿灯路段处碰撞了沿通江大道隔离栏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倪合秀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后经无为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伤情需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外,原告曾经就先期医疗费于2017年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皖0225民初25号。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交通公司所有,在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交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末作答辩。

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予扣减,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合肥第二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前提下,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部分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医药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无门诊医嘱相左的门诊发票无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并非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等,营养费依法不应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本案前期经过诉讼,我司履行判决书(2017)皖0225民初25号判决书,支付原告99170.57元。5、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过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江大道华龙红绿灯路段处碰撞了沿通江大道隔离栏北侧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倪合秀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被送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累计住院23天。***伤情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交通公司所有,在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及电动自行车承座人倪合秀于2017年就医疗费起诉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分别赔付倪合秀医疗费139861.8元,赔付***医疗费99170.57元。且倪合秀于2020年1月7日又起诉本案三被告,被告合肥第二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无为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出具的医院出院记录、医药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皖022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在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故合肥第二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公司不认可事故认定结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一次,交通费过高要求,应当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可根据***伤残程度确定,鉴定费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合肥第二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000元,原告提供医院病历、医院证明及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住院23日,应当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3.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120元/天=270元。非住院期间护理费97天×80元/天=7760元。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原告被医嘱营养12个月,应当按每天30元予以赔偿。5.交通费300元,原告该诉请过高,本院予以酌定。6.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所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37540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应按37540元×10年×10%计算。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可。10.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款合计为69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內赔偿原告500元。由于本案三责险已全部赔偿。故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交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00元;

被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9160元;

三、驳回原告倪合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被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1元,原告倪合秀承担213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市支行,账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