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
法定代表人: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桥南端。
法定代表人:韩学来,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苍鑫盛煤业)企业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旺苍鑫盛煤业对本院作出的(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旺苍鑫盛煤业称,一、旺苍鑫盛煤业提供的执行担保,没有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担保;二、法定代表人夏军也没有委托陈宗明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其签字无效;三、因旺苍鑫盛煤业公章当时由**、**在保管,提供的执行担保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所盖。请求确认(2019)川08执恢5号执行裁定无效,其提供的担保无效。
本院查明,申请人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李文辉、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薛大文、侯兵与被申请人**、**企业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欠款2823000元,其中,安徽交通物资公司141.6万元、王中俊63万元、欧维俭51万元、薛大文10.8万元、李文辉5.4万元、刘瑞生10.5万元,并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按照上述金额分别向申请人清偿;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32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旺苍县鑫盛煤业,对广元仲裁委员会(2016)广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陈宗明代表旺苍县鑫盛煤业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川08执5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李文辉、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执行本案担保人**、旺苍县鑫盛煤业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恢复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李文辉、刘瑞生、王中俊、欧维俭与**五案的执行,并追加担保人**、旺苍县鑫盛煤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上述案件被执行人都均为**、**、旺苍县鑫盛煤业,申请执行的标的均为不同数额的金钱给付,本院决定对五案合并执行。2019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旺苍县鑫盛煤业的银行存款370万人民币;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旺苍县鑫盛煤业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收益37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旺苍县鑫盛煤业价值37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具体查封或者扣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在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分别持有的旺苍县二坪山煤矿(有限合伙)7%(认缴出资额:35万元)和7.5%(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的合伙份额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分别持有的旺苍县二坪山煤矿(有限合伙)7%(认缴出资额:35万元)和7.5%(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的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
旺苍鑫盛煤业在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但未提供旺苍鑫盛煤业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旺苍鑫盛煤业是否同意提供执行担保的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异议人旺苍鑫盛煤业虽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但因旺苍鑫盛煤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为**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本案在恢复执行中不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旺苍鑫盛煤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旺苍鑫盛煤业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川08执恢5、6、7、8、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冻结、划拨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0万人民币;或提取、扣留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收益37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旺苍县东河煤业集团鑫盛煤业有限公司价值37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