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4575号
原告: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教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女,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明华路绿州比华利花园9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莲清,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9日,亿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宁0181民初45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澳恩公司的银行存款694700元。原告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李良锁,被告澳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莲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设备代购款147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1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环保处罚款1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166000元,以上合计694700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承揽了原告污水处理项目。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污水处理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与售后服务,且承担污水设备自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内的免费保修;合同总金额为938000元;污水处理规模为400立方米/天,连续排放,设计流量为18立方米/小时,污水进水水质指标为COD不超过45000毫克/升、BOD不超过35000毫克/升、SS不超过35000毫克/升、PH介于6与9之间、色度不超过50倍,经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指标为COD不超过60毫克/升、BOD不超过20毫克/升、SS不超过20毫克/升、PH介于6与9之间、色度不超过50倍;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绘制,在进场开始安装之日起25个工作日完成设备安装,被告完成调试工作且出水水质指标达到约定标准后通知甲方验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续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部分代购设备,应当返还原告设备价款合计147300元。具体未代购设备与金额如下(附表1):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生产厂家
金额(万元)
1
加药混合器
TY-C-3
1套
上海澳恩
1.52
2
事故池/清水池水泵
65ZYW30-1.8
1台
镇江中元
1.29
3
温度变送器
SY—DFW数显
1台
武汉松野
0.21
4
脉冲布水装置
TS-M—20-A
5组
上海澳恩
2.40
5
厌氧组合填料
∅160
360m³
宜兴祥达
5.76
6
厌氧填料支架
槽钢:防腐
1套
上海澳恩
2.60
7
温度仪表
1项
上海精密
0.95
合计
14.73
第二,被告提供的承揽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合同目的。2017年4月24日,被告通过《污水处理项目合同》第2.2.9条约定的邮箱(×××)向原告发送了《宁夏亿美进度表》,声明污水处理项目截至2017年5月20日将全部完成安装与联动试车(厌氧系统及A/O系统的污泥驯化经过2-3月时间才能达到预期的处理效果)。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公函,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调试已经完成,已具备验收条件。根据《污水处理项目合同》3.1条,被告在完成调试工作、出水达约定标准后通知原告组织验收。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无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检测材料,原告无法对污水处理项目进行验收。实际上,经原告自行检测,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系统的污水处理效果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当地环保部门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18年2月7日,吴忠市科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单》,检测原告2018年2月4日污水COD含量为108毫克/升。该检测数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COD含量不超过60毫克/升的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拖延履行至今未整改。因原告的生产项目不能停产,不得已原告只能启用该污水处理设备系统。2018年3月19日,当地环保部门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委托宁夏东瑞国环生物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污水进行监测,监测显示COD浓度为1883毫克/升。2018年4月,灵武市环保局口头要求原告立即整改,2018年5月25日,灵武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灵环罚字[2018]04号),对原告处罚10万元。原告被灵武市环保局处罚,再次验证了被告提供的承揽工作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合同出水水质的COD浓度应不超过60毫克/升,而灵武市环保局委托检测的数据却高达1883毫克/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以项目总造价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281400元,并赔偿原告环保处罚款10万元。第三,因被告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在原告履行通知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行动,不得已,原告只能采取自力救济,于2018年4月、5月向青岛青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压力溶气气浮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费用合计16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后使污水处理设备的污水处理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在保修期内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免费维修。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瑕疵履行,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环保设备、安装调试后环保设备污水处理能力长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原告因环保处理不达标被环保局处罚,且未根据原告的要求履行设备修理、更新工作,影响了原告生产,原告不得不自行购置压力溶气气浮机、叠螺式污泥脱水机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澳恩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所供的合同设备数量及处理后的水质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标的物与合同款项不符,原合同的设备总报价是147.21万元,但后来双方达成最终意见将设备总价格定为93.8万元,原告主张的未供部分设备均已在现场,价格是按原价147万元的报价进行主张的;2.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自2017年7月15日就交付使用,由原告的人员来进行运营,直到2018年2月都是达标的,没有低于60毫克/升是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深度处理,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我方的设备达到了进入园区的标准;3.2018年2月至5月系统在恢复期间,原告大量的废水没有经过设备处理直接外排造成外部管网内水质超标,在恢复期间原告每天偷排污水100-400立方米被环保局处以罚款,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工艺自行采购设备,故设备采购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亿美公司的证据3《水质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质检测报告》《在线监测设备历史数据》,能够证明澳恩公司所供污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水质超标,原告遭受罚款损失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证书》,结合证据1《污水处理项目合同》附件3.2污水处理设备清单,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已在原告污水处理项目中安装的设备在数量上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设备不符;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客户专用回单,与澳恩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通话记录、说明,因不符合证据的来源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澳恩公司的证据2公函、证据3竣工资料移交单、证据7废水处理方案,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检测数据,恰恰证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系统的污水COD含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证据5刘广玉火车票、张莲清订票记录,证明被告配合原告解决污水处理设备系统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公函,因原告自行采购设备的时间是2018年4月、5月,而原告向被告发公函进行告知的时间是2018年8月、9月,能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采购设备,且超出合同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甲方)亿美公司与被告(乙方)澳恩公司在宁夏灵武市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生产乳制品企业,生产乳联产品,乙方针对甲方此类污水处理项目除土建工程外予以提供服务;合同范围包括工艺设计、设备采购、相关电气及管道安装调试和甲方技术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乙方保证承担的质保设备在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甲方水处理规模为400立方米/天,连续排放,流量为18立方米/小时,污水进水水质参数为COD不超过45000毫克/升、BOD不超过35000毫克/升、SS不超过35000毫克/升、PH介于6与9之间、色度不超过50倍,要求乙方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标准为COD不超过60毫克/升、BOD不超过20毫克/升、SS不超过20毫克/升、PH介于6与9之间、色度不超过50倍;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绘制,自甲方完成土建工程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安装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的通知后组织设备空转运行,空转完成后乙方开展调试,出水达约定标准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通知后10日内向当地环保局提出监测验收,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即为验收合格(或自乙方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60日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商定,合同总价938000元,于合同生效后支付10%计93800元,于乙方通知甲方主体设备采购、制作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0%计375200元,于乙方设备安装完成联动运行正常并通知甲方后一周内支付20%计187600元,于甲方项目所在地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或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设施稳定运行60天后)三日内支付25%计234500元,于项目经当地环保局验收达标壹年后一周内支付5%计46900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生效后私自变更或不履行的,责任方应按项目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1为乳联产品生产废水处理方案,其中对设备规格、型号、数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设备投资估算总价为1472100元。
合同签订后,亿美公司按约定向澳恩公司陆续支付合同价款共计876600元。2017年5月20日,澳恩公司对其提供的污水处理项目完成安装与联动试车,并进行调试,但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7年7月17日,澳恩公司向亿美公司出具公函,称污水处理项目设备经调试已具备验收条件,请亿美公司接函后七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验收。2017年7月19日,澳恩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亿美公司,但亿美公司一直未确认签字盖章。2018年2月,因污水处理设备出现问题,澳恩公司派人到场作了处理,但出水水质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8年3月19日,灵武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宁夏东瑞国环生物检测有限公司对亿美公司总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宁东瑞环(检)字(2018)第003号水质检测报告显示:亿美公司出水口COD浓度为998毫克/升,厂区内排污阀井COD浓度为1883毫克/升。2018年5月25日,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灵环罚字[201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亿美公司的前述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罚款10万元。2018年8月15日,亿美公司向澳恩公司出具“关于污水工程事宜的函”,提出澳恩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所载设备规格、型号、数量与实际安装的不一致,污水处理后的水质标准与合同不一致,并告知亿美公司被环保局处罚和自行购买多套污水处理设备事宜,要求澳恩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前处理完毕上述问题。2018年8月21日,灵武市公证处因亿美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对亿美公司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现状进行现场查看,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灵证字第923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载明的设施设备不包含本判决书中附表1所列设备。因澳恩公司对亿美公司发函指出的问题未作出回应与处理,故亿美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9月15日再次向澳恩公司致函要求处理完毕上述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可知被告作为承揽人,为原告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与售后服务;原告作为定作人,接受并验收被告的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因此,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见附表1),且安装调试后的污水处理设备的污水处理能力长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亦未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设备补齐、维修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供设备代购款147300元的诉讼请求,附表1中关于未供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但该表中载明的设备价格147300元仅是设备投资估算价格,包含于投资估算总额1472100元中,应当在合同总定价938000元范围内予以核算,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未供设备款为93857元(计算为938000元÷1472100元×14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81400元、赔偿环保处罚款10万元、支付设备采购款166000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双重属性,违约金为281400元(计算为938000元×30%),本院予以支持;罚款10万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该实际损失不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对罚款损失不应由被告另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设备采购款系原告自行采购设备,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采购行为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采购行为系防止损失扩大化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原告所受罚款和设备采购款损失总计仍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未供部分设备价格是按原报价147万元主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设备代购款93857元,支付违约金281400元,共计375257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元,保全费3994元,共计14742元,由原告宁夏亿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被告上海澳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杨祖燕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吉 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