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好乐迪(福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5648号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E区(日月星城)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94375316X.
法定代表人:林用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铃,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好乐迪(福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荷塘坪222-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91918995N.
法定代表人:张荣锦,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好乐迪(福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乐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好乐迪公司支付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159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5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国润公司与好乐迪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国润公司为好乐迪公司提供并安装一部电梯,合同总价为139800元。合同签订后,国润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好乐迪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5900元拒不支付。国润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好乐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国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国润公司与好乐迪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R120513-01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国润公司为好乐迪公司提供并安装一部“施塔德”电梯,合同总价为139800元(其中包括设备单价10.8万元、安装费单价2.68万元、运输费单价0.5万元);国润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定金及预付款3万元,于2013年12月中旬或发货前7日支付合同设备款7.8万元及安装运输款的50%即159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余款15900元;如好乐迪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以逾期部分货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向国润公司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国润公司按约为好乐迪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4年3月13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2014年3月21日,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好乐迪公司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庭审中,国润公司陈述好乐迪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定金及预付款3万元、设备款7.8万元及安装运输款的50%即15900元,属于当事人的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5900元经国润公司多次催讨,好乐迪公司未予支付,国润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与好乐迪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国润公司已按约向好乐迪公司提供并安装了电梯,好乐迪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好乐迪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好乐迪公司应于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即2014年3月16日前)支付余款15900元,若逾期未付,则应以逾期部分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付滞纳金,现国润公司起诉要求好乐迪公司支付货款159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好乐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好乐迪(福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00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4年3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好乐迪(福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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