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1074号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日月星城)2-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694375316X。
法定代表人:林用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惠,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从福,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107690001835P。
法定代表人:王蕴,总经理。
被告:霞浦县逍遥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三沙镇小皓村**老年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MA333WHU2R。
法定代表人:刘少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颐养年养老院(以下简称颐养年养老院)、张敏、霞浦县逍遥居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居养老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惠、被告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张敏共同支付货款382000元及单方废止合同违约金76400元及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5200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70170元);2、判令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张敏共同承担提起本案律师费15000元;3、判令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张敏共同承担(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诉讼费3651元。庭审过程中国润公司放弃起诉状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霞浦逍遥居项目是颐养年养老院作为发起人出资建设,张敏系该项目承包方。2018年10月,张敏就霞浦逍遥居项目与国润公司接洽购买电梯,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而逍遥居养老院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暂不能以其名义与国润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便由发起人颐养年养老院与国润公司签订合同,但因张敏急需电梯进场安装,时间过于仓促,国润公司为保护本次交易的顺利和安全,临时与张敏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0),约定合同总价为338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敏应向国润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元,在发货前的20日向国润公司支付232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官检合格后7日内向国润公司支付38000元,若张敏超过应付款日30天未付清款项,国润公司保留电梯使用权与所有权;若张敏单方终止合同,另需支付全部款项20%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张敏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应支付按逾期款项的日0.1%计算的滞纳金;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180日,视为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非违约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张敏让颐养年养老院追认由国润公司为霞浦逍遥居项目安装电梯的行为,颐养年养老院予以追认,并与国润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82000元。之后国润公司为节省电梯检验费,又与颐养年养老院签订一份总价款为282000元的合同。并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国润公司将该两电梯使用权变更为逍遥居养老院名下。
2018年10月30日,颐养年养老院、张敏未依约将约定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支付给国润公司,虽经多次催讨仍未及时支付,后因张敏承诺款项2019年7月会一次性支付,因此2019年5月,国润公司将电梯设备运输至霞浦项目工地且进行安装,2019年5月下旬依约安排电梯安装队进场安装电梯,2019年7月顺利安装电梯结束并申报宁德市特检院进行验收,2019年8月宁德市特检院安排检验人员进场检验验收并通过,并在2019年8月30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2019年11月颐养年养老院委托国润公司将两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为逍遥居养老院名下,至此国润公司顺利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三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颐养年养老院系逍遥居养老院的发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款的规定,国润公司已将两台电梯变更到逍遥居养老院名下,因此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张敏承包霞浦逍遥居项目,并实际进行洽谈并签订了合同,应对全部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张敏至今已超过180天未履行本合同义务,视为单方废止合同,应向国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20%即76400元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同时应承担国润公司因提起(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民事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3651元及提起本诉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辩称,1、本案与(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其不应支付该案诉讼费;2、国润公司在前案以282000元的合同起诉,本案又以382000元的合同起诉,违背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382000元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两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3、律师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敏辩称,1、本案与(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不应在重复诉讼的案件中增加其作为被告;2、其受颐养年养老院的委托已支付电梯款200000元;3、其与颐养年养老院就案涉电梯买卖行为系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应由颐养年养老院承担。
国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颐养年养老院提供了电梯款项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与(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张敏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本案与(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的被告为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诉讼标的金额为282000元,而本案被告为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和张敏,起诉标的金额为382000元,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同,因此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虽然国润公司提供了三份不同金额的合同作为起诉的依据,但是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电梯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对账单可以体现实际履行的合同为338000元的合同,因此本案应以该份合同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在本份合同中颐养年养老院并没有签字盖章,因此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人。
2、关于颐养年养老院与张敏之间是否是代理关系。通过张敏主张代理关系和颐养年养老院主张承包关系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在逍遥居养老院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因此颐养年养老院转账200000元给张敏,张敏当天即将该款转给国润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双方系代理关系;颐养年养老院总经理王蕴与张敏之间的通话录音能体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无法体现双方系代理关系。综上,对张敏认为其与颐养年养老院系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颐养年养老院是否追认张敏合同行为的认定。国润公司认可合同并非颐养年养老院当场加盖,而是由张敏事后通过邮寄给颐养年养老院补盖,鉴于张敏与颐养年养老院并非代理关系,且电梯不能由个人购买,而必须以项目业主方的名义购买方可备案的特殊性质,在颐养年养老院否认追认合同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已认定282000元合同的签订为张敏的无权代理行为,本案继续采纳,鉴于382000元合同与282000元合同具有先后性,合同公章的使用具有延续性,且国润公司在本案中仍未能提供颐养年养老院有授权张敏盖章的证据,本案继续认定张敏未取得颐养年养老院就案涉合同使用公章的授权。新安装电梯使用资料审查确认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颐养年养老院对电梯的安装进行验收,无法证实国润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国润公司认为颐养年养老院追认张敏买卖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颐养年养老院在其中二份合同中有盖章,但本案认定的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其盖章,同时,前案中认定在颐养年养老院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张敏的无权代理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国润公司与颐养年养老院存在买卖关系,相应的逍遥居养老院亦不存在对国润公司与颐养年养老院之间的买卖关系进行确认的情况,因此,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张敏承担责任的范围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鉴于张敏与颐养年养老院并非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对张敏签订338000元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张敏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当履行支付合同款项义务。
1、关于尚欠合同款项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货款和违约金的冲抵顺序未作约定,违约金是因货款未支付而产生,因此已支付的货款先用于冲抵货款再冲抵违约金,是合理的;电梯款项对账单中的款项结算方式,可以体现已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包含电梯监检费6550元、装潢费21000元和部分设备款172450元,扣除后尚余165550元设备款未支付。国润公司主张其中50000元系用于支付钢结构款项,因钢结构款项与本案电梯安装款项没有关联,在其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张敏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钢结构款项的情形下,应视其为支付电梯安装款项,双方对是否支付钢结构款项有异议,可另行解决。
2、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案涉合同虽有约定若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超过180日视为单方终止合同,若单方终止合同,需支付全部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但国润公司仍然依据有效合同要求张敏继续支付货款,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国润公司已主张逾期货款的滞纳金,可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其要求张敏支付单方废止合同违约金76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货款额的日0.1%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保护标准,酌情调整为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在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销售交货单可证明案涉电梯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开箱验收记录表可证明案涉电梯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证明官检合格时间2019年9月3日。综上,张敏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滞纳金,共计3000元;以89550元(232000+30000-17245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共计28047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共计11400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共计8550元,上述共计50997元;以16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张敏就霞浦逍遥居项目与国润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38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敏应向国润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元,发货前的20日应支付232000元,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3天应支付38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官检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38000元,若张敏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应付款项,应支付国润公司逾期款项的0.1%作为滞纳金。2018年10月30日,张敏未依约支付预付款30000元给国润公司,2019年5月18日案涉电梯发货,2019年5月20日案涉电梯进场安装,2019年9月3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案涉电梯《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国润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张敏于2019年4月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国润公司与张敏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国润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敏应当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65550元。张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0.1%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在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滞纳金,调整后的滞纳金额为50997元及以16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颐养年养老院、逍遥居养老院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国润公司对上述两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国润公司要求张敏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和(2020)闽0921民初3227号案件讼费3651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550元;
二、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50997元及以165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驳回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宁德市国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91元,由张敏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朝锟
人民陪审员 曾丁伟
人民陪审员 颜菊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豪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