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3997号
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胜,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万方)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达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3,174,000.01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多年来,原告均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利益。合同悉数完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在沈阳的办公地索要拖欠的价款,然而,被告却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沓履行,经核算,被告总计拖欠原告3,174,000.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泥机械厂辩称:一、欠款数额属实,没有还款是有原因的。原告做了三个项目,其中两个项目中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一个是云南云维项目耐火材料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扣1,031,000.00元),另外一个是新疆博乐项目中供货量不足,导致工期延误(扣15万),共计是1,181,000.00元,其余的1,993,000.00元为实际欠款数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新疆博乐的是2010年签订的合同,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运转一年后质保期满,我方认为从2013年1月起欠款就存在了,应从这个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到达起诉时已超过2年。云南云维是2010年11月7日签订,交货时间是2011年2月5日至3月10日,质保期12个月。欠款起算日同上。巴西项目是2011年9月3日,交货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质保期12个月,欠款起算日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新疆博州西部矿业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710,000.00元,2010年11月7日签订《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280,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14天内付合同总价25%的预付款给卖方,主要部件到场验货后14天内买方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给卖方,全部砌筑材料到达现场确认验货后,卖方同时出具合同总额含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材料款,砌筑完成投产运行正常30天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10%给卖方,剩余的合同总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2011年9月3日签订《巴西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供货合同》,总价款为2,350,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合同要求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具备发货条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同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75%的提货款,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港口。余款为总价款的2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开具全额发票。
原告天达万方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水泥机械厂出具《道歉声明》:“我公司于2010下半年承建贵公司新疆博乐西部矿业活性石灰回转窑耐材和砌筑施工工程。在2011年4月工程接近尾声的时候,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为了赶抢工期,施工队在没有跟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挪用业主少量保温砖。此举给贵公司在业主方面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事情发生后我公司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最终得到了妥善的处理并赢得了业主的谅解。”。
被告水泥机械厂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关于云南云维项目中耐材问题》:云南云维项目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1,031,000.00元,新疆博乐项目因原告供货量不足私自挪用业主方耐火材料造成被告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1,181,000.00元。该说明上有项目负责人4人签名。原告不认可该说明,上述4人中没有原告公司员工。
2011年7月21日,甲方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乙方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丙方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一、由于工期时间紧迫,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800T/D活性石灰回转窑筒体施工继续使用丙方所供的高铝砖,丙方保证高铝砖的使用周期在正常操作的条件下不低于2年,如质保期内出现耐材和施工质量问题丙方将免费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二、丙方应在三个月内把40米磷酸盐耐火砖运到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800T/D活性石灰回转窑现场作为备件,货物由甲方负责保存,待回转窑运转2年以后剩余磷酸盐砖款由甲方分两次直接付给丙方。三、丙方对于过渡带、预热带选用高铝砖的问题,不影响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800T/D活性石灰回转窑及成套设备》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天达万方以该协议第二条丙方责任为将耐火砖运到云南云维现场作为备件,而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截止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水泥机械厂尚欠原告天达万方货款3,174,000.01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新疆博州西部矿业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耐火材料及施工合同》、《巴西项目-日产6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供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达万方与被告水泥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天达万方按照水泥机械厂的要求供应货物,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水泥机械厂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水泥机械厂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174,000.01元的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水泥机械厂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天达万方提供该公司员工催要欠款的车票及电话录音,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泥机械厂提出云南云维项目因原告供货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1,031,000.00元和新疆博乐项目因原告供货量不足私自挪用业主方耐火材料造成被告损失15万元,共计损失1,181,000.00元的抗辩,因《关于云南云维项目中耐材问题》无原告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74,000.01元;
二、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74,000.01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2.00元,由被告沈阳水泥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2,19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毕太富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