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900号
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清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耐火材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进产品,原告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6万元及自发票开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回转窑耐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后付款。
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206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合计195万元。经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查询,该4张发票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2月21日认证相符。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9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65万元,至今尚欠246万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992905元,均自发票的开具时间开始计息。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故原告表示同意以发票的认证时间作为入账时间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回转窑耐材,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6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入账后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票入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认证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认证后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利息应为975759元(计算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6万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达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利息97575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211.5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负担1712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 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雅倩
利息计算明细(截止2015年9月29日)
认证时间
未付款金额
计息天数
贷款利率
1.5倍计息
2010.11.23
510000
5.76%
213801
2011.12.21
1950000
6.9%
761958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