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00241号
原告***,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久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梁,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孙书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王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久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国联通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下马塘支局的打更人员,2012年10月16日晚16时30分,在接完班后,发现地沟井内往外冒烟,当时不知原因,前去观看,掉进地沟井内,摔成重伤。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46830.44元。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级高血压、脑梗塞。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为下马塘邮局换管道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造成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6830.44元、护理费15680元、误工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74元、营养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9092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2年9月本公司与本溪市邮政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本溪市邮政局下马塘营业厅维修改造,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违规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所述发生摔伤事件不知情。事后公司为了施工顺利,从道义上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二、原告自认的案件事实,足以说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称,2012年10月16日晚16时30分,发现地沟井往外冒烟,由于不知什么原因,前去观看,掉进地沟井内摔伤,这表明原告看到了地沟井冒烟后掉进了地沟井内。再有,原告是在知道第二天被告施工,前一天将地沟井盖上的锁打开,原告摔伤时是清楚地沟井盖是开启状态。病历上记载原告患有白内障,说明其视力减退也是造成摔伤的自身原因。三、本案地沟井位于下马塘邮局一楼内封闭楼梯下端死角的屋内,前去办理业务的公众到不了该处,并非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和道路。原告也非不特定的公众人员。原告提供的联通下马塘支局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邮政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本溪市邮政局下马塘营业厅维修改造。2012年10月15日被告施工人员为了第2天施工,找到了为联通公司下马塘支局打更的原告***,告知其第二天施工需要到位于联通公司下马塘支局一楼楼梯拐角处屋内地沟井下作业。原告***得知后将地沟井盖上的锁打开,将锁虚挂在地沟井盖上,以便被告次日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6日16时30分,原告***接班后发现,有地沟井的屋内全是烟,认为着火(井下施工人员施工造成的),前去查看,不慎掉入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级糖尿病。住院医药费46830.44元,门诊检查费298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48900元。原告之伤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92元,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20天、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系该院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1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患的糖尿病,脑梗塞、高血压与本次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以上病情药费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患有的2型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与本次摔伤无关,其费用为2787.04元。还查明,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另查明,该地沟井归联通与邮政两家公司共有,井口为正方形,外沿边长0.65米,内沿边长0.58米,井深1米,井口至门口距离3.5米,井口上加盖一铁质井盖并加锁,钥匙由打更人员及机房工作人员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住院治疗费收据、病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司法鉴定报告、联通公司下马塘支局的证明、现场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联通公司下马塘支局的打更人员应熟知一楼拐角处屋内地沟井的准确位置,在被告施工人员要求下其将有地沟井的房间门及地沟井盖上的锁打开交予被告施工。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熟知地沟井的准确位置,并应知道可能非开放区域的地沟井下施工人员造成的屋内有烟,理应作出合理判断,预料到可能存在的危险。为此,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即20%责任。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原告将地沟井盖上的锁打开后,被告施工人员进到井下施工开始,地沟井及该房间的管理权就转移到被告公司。被告施工人员在井下作业时所产生的烟雾,导致房间内视线不清,被告对此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来避免可能有人员进去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为此,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9810元,与其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相符,但应扣除治疗2型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费用2787.04元,原告医药费应为人民币47022.9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5680元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雇用护工每日140元,结合原告住院41天计算给付,即人民币57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200元,由于原告系本溪市邮电局退休职工,退休后在联通公司打更每月工资500元,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近五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费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2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50元过高,应按原告住院41天,每日15元计算给付,即人民币61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574元,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41天并到沈阳进行司法鉴定两次,故对原告交通费574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住院病历未载明需要营养,为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0元过高,由于原告受伤时周岁66岁,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按14年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给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223元X14年X10%=32512.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给付3年,结合原告的10级伤残计算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3223元X3年X10%=6966.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9092元,与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320元,不超过其所在联通公司打更的工资金额,本院对二次手术误工费3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与原告首次住院期间的标准一致,即每日按14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591.6元,有鉴定部门本溪市金山医院出具的2张鉴定费收据在卷,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34.06元,应结合双方所负担责任比例计算给付,即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9434.06元X80%=87547.25元(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的48900元,即被告实际赔付原告人民币38647.25元(精确到小数点后2位)。由于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脑梗塞与本次摔伤无关,故此鉴定费920元,应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
如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三百一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康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九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书武
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胜楠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