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3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路3号。
负责人:孙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早现村南。
法定代表人:焦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99号8-111。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白君霞,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高飞,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云,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建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陈文君,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张海龙,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贾文兰,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赵竞,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康世平,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郭庆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侯敏,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正定支行)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祥公司)、***、白君霞、高飞、张云、王建花、陈文君、张海龙、贾文兰、赵竞、康世平、郭庆华、侯敏、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正定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贵霞;被告金吉祥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马腾飞;被告陈文君、被告王建花、被告郭庆华及被告贾文兰、张海龙、侯敏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君霞、被告高飞、被告张云、被告赵竞、被告康世平、被告候敏、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正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1269.3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2日到期利息968.86元;罚息29065.95元;以上共计4671304.13元。2018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1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如约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同意对被告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5.01%,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6日还款49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还约定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到2018年10月22日仍欠本、息(利息及罚息)4671304.13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根据三方协议原告有权对抵押在德森担保的财产进行处置,诉讼请求变更为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本金为4625444.40元,当期利息为8967.53元,催收利息为147693.98元,本息合计4782105.91元,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金吉祥公司辩称,1、对于建行正定支行所诉欠付本金没有异议;2、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推荐借款担保单位,为本案借款,金吉祥公司向德森公司共计缴纳了192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交到了建行,因此应当在欠付本金中扣除并调整相应的利息、罚息;3、本案自然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吉祥公司的意见。
被告陈文君辩称,签字时我们没去也没签保证责任。
被告王建花辩称,同陈文君答辩意见。
被告张海龙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吉祥木业公司意见,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贾文兰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吉祥木业公司意见,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敏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吉祥木业公司意见。
被告郭庆华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吉祥木业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以下证据:
一、2015年12月25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2015年12月25日的保证合同,包括德森担保合同、***等自然人的六份保证合同;三、三方协议;四、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五、借款借据;六、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七、2016年的自然人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八、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九、截止到2018年10月22日应当还清的贷款本息明细;十、起诉之后分三次还款的本息清单;十一、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应当还清的贷款本息明细。
被告金吉祥、***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德森公司保证合同无异议,对***等自然人的保证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在2016年9月30日未经保证人同意对借款进行了展期,根据该款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免责;对证据三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三方协议的第一条,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依据该协议行使权利,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等自然人的担保责任(假设存在)应部分免除,免除的范围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自然人、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自然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是根据该合同鉴于条款部分约定的五种业务并未发生,该五种业务的第一项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发放贷款,其余四种业务也没有发生,所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九、十、十一无异议。
被告陈文君、王建花质证称,同金吉祥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而且2016年9月30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面不是我们夫妻二人签的字,2016年9月签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我们夫妻不知道,2015年12月25日的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我们签的字,但是2016年再借款担保的我们都不知道。
被告贾文兰质证称,同金吉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海龙质证称,同金吉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郭庆华质证称,同金吉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侯敏质证称,同金吉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吉祥公司向本庭出示以下证据:保证金收据。
原告质证称,对保证金的数额原告不知情,并且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吉祥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1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德森公司、***、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王建花、陈文君、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金吉祥公司支付借款580万元。合同到期后在被告金吉祥公司没有还款的情况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同意对被告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5.01%,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金吉祥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6日还款49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还约定被告德森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金吉祥公司不履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开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其他约定,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可直接处置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所签订《DS-2015-W-15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经查,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金吉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9年5月30日被告金吉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5444.40元、当期利息8967.53元、催收利息147693.98元,本息合计4782105.91元。被告金吉祥公司对上述款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吉祥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与被告***、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吉祥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782105.91元及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德森公司应按照《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按三方协议直接处置被告金吉祥公司、德森公司所签订《DS-2015-W-15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优先用于清偿所有债务,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陈文君、王建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2016年9月30日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上面不是我们夫妻二人签的字,该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我们夫妻不知道,庭审中,本庭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三日答复是否为陈文君、王建花签字,如逾期答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至今未答复,应视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陈文君、王建花本人签字。《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未经陈文君、王建花同意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君、王建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吉祥公司辩称,向德森公司共计缴纳了192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交到了建行,因此应当在欠付本金中扣除并调整相应的利息、罚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金吉祥公司交纳的192万元的保证金是由被告德森公司收取,金吉祥公司无证据证明由原告建行正定支行收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金吉祥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自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吉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双方又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同日原告与***等自然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自然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虽然2016年9月30日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没有重新发放贷款,是原贷款合项下的展期,借款数额变更为490万元,低于原保证合同数额580万元,减轻了***等自然人的保证责任。***等自然人知道也应知道,原借款并未清偿,却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能够说明***等自然人自愿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等所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对《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君霞、被告高飞、被告张云、被告赵竞、被告康世平、被告侯敏、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借款本金4625444.40元、当期利息8967.53元、催收利息147693.98元,本息合计4782105.91元及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德森担保有限公司、***、白君霞、张海龙、贾文兰、郭庆华、侯敏、高飞、张云、赵竞、康世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70元,由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