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3964号
原告:***,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早现乡北早现村南。
法定代表人:焦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芬、李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定金、购房款、地下室房款合计196809元及利息3235元(以196809元为基数按6%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00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房屋定金30000元,2018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认购原生树项目22-201房屋一套,协议约定购房款为313844元,首付为156922元,交房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其中第4.5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应自乙方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房款”,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缴纳首付。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11日在被告处缴纳交地下室房款9887元。原告依约缴纳各项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与其沟通退款事项后,被告屡次推诿,原告顿感无奈,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方是依据《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收了原告156922元的购房款及9887元地下室款项,以上共计16680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将位于正定县房屋以单价3329.56元㎡,总价31384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首付款50%即156922元于2018年3月19日付清,其余156922元申请银行贷款;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原告解除协议,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房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缴纳购房优惠款3万元,由石家庄众人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章。2018年3月19原告缴纳房款156922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2019年8月11日原告缴纳地下室款9887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
现原告因被告逾期30日交房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共计196809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则称,3万元购房优惠款系石家庄众人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不是被告收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收取了156922元购房款及9887元的地下室款,同意解除《认购协议》,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收据、银行交易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原告156922元购房款及9887元地下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购房优惠款。因该笔款项的收取人为石家庄众人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称未收取该款亦未委托该经纪公司代理被告收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交房后占有原告购房款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交房日即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
被告河北金吉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6922元及地下室款9887元,合计166809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0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款项为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元,由被告负担2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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