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

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南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2967号 原告: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勺路1688号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31471642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璜溪大道19号十楼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9BGA32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境公司)诉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款项利息(以668000元为基数,按LRP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署《展览展示沙盘模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模型的交付和验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被告几经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标的已交付,但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合同对验收做了约定,而原告未提供验收材料,不能说明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此外,若验收材料显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费用前,原告应未提供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展览展示沙盘模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 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已完成交付; 证据三:《上海建境模型售后服务报修单》,证明目的:原告完成售后服务。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览展示沙盘模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绿地全球商品贸易港模型设计、制作、安装项目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合同总价668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630188.68元,税金37811.32元;原告按约制作完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90个工作日之内,被告支付634600元,占全款95%;被告在支付各阶段费用前,原告应先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财务部门及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在2021年2月5日前在南昌市完成上述展览展示沙盘模型安装、交付工作。展览展示模型安装交付被告使用后质保期为一年。合同附件对验收要求做了约定,成果证明:对沙盘的成品在被告实地进行实景拍摄,照片用A4纸彩色打印,一式两份;《营销费用执行验收单》:沙盘类费用需进行2次验收,即制作且安装完成后验收一次,质保期过后(一年后)验收一次。两次验收均需甲方企划经理、案场经理、营销费用管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标注时间;原告对接人签字、加盖原告公章、标注时间,一式两份。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21年8月,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在《上海建境模型售后服务报修单》反映灯光问题:“流里雨速度调慢,个别不亮的房子接亮”的落款:“售后完成甲方签字或**”处签名。2021年3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群中表示:“模型已装好了,灯光基本都亮了,现在你们销售都已上班,还有牌子以及收尾工作今晚再做,我们已经清场了(现场垃圾及卫生也都处理干净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案涉项目验收材料,但对原告举证的服务保修单上售后完成甲方签字或**签名的“***”身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核实告知法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并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对售后完成进行确认及微信沟通确认模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66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符合财务部门及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的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提供合同价款668000元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得高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款项利息(以66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000元(同时原告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南昌申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价款668000元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境建筑造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已减半收取5240元,财产保全费386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南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