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14民初16754号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赵四路行宫段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