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3民初2316号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红,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鞠永强,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鞠永强返还吉盛公司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鞠永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元,并写了借款单。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鞠永强答辩称:一、借款单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签名的,但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事实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出院后原告让被告签借款单,被告也没看,就签了。二、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医疗费理应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后续换药拆线的钱原告认为是应由其支出,但在该款项的支出凭单上仍载明“借款”两字,则可同理判断,原告是将被告所有的医疗费当做“借款”处理的。四、借款单上没有借款的主体,所以原告公司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五、公司内部的借款单和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效力不同,借款单作为一种会计凭证供记账销账用,借款单也不完整,付款记录缺失,如果是现金交付,领钱的时候应有领款凭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3日,吉盛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鞠永强,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吉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8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吉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吉盛公司与鞠永强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9月1日鞠永强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同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鞠永强的所有治疗费用均由吉盛公司直接交到诊疗机构,医疗费收费票据在吉盛公司处保存。庭审中,吉盛公司提交了鞠永强因此次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3张,自费部分总金额13949.9元。
庭审中,吉盛公司提交借款单一张、记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鞠永强于2016年9月29日以家庭生活急用为由向吉盛公司借款15000元,吉盛公司以现金交付,此借款与鞠永强因工作受伤一事无关。鞠永强认可借款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款单载明的1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吉盛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后,要求其在借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鞠永强称支出凭单是吉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
吉盛公司还提交支出凭单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9月2日鞠永强在工作中受伤后,相关人员代替鞠永强自公司支取12000元交纳医疗费,公司凭此单据将鞠永强医疗费入账。鞠永强称无法确认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提出支出凭单中将鞠永强的医疗费表述为“借款”,同理可知,吉盛公司将鞠永强所有的医疗费均当做“借款”处理。
本院认为: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吉盛公司以鞠永强在2016年9月29日签名的借款单为主要证据起诉鞠永强要求其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返还借款15000元。经查,吉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为制式单据,一般应用于财务记账,应有别于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借款单付款记录一项空白,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形成。结合鞠永强签署借款单时与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处于因工作受伤治疗期间等具体情况,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鞠永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吉盛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鞠永强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学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