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滨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赵四路行宫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志成里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43.53元,减半收取5421.77元,由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