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3民初2316号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吉盛公司借款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家中有事,向原告公司借款15000元,并写了借款单。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借款单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签名的,但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事实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出院后原告让被告签借款单,被告也没看,就签了。二、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医疗费理应由原告支付。三、被告后续换药拆线的钱原告认为是应由其支出,但在该款项的支出凭单上仍载明“借款”两字,则可同理判断,原告是将被告所有的医疗费当做“借款”处理的。四、借款单上没有借款的主体,所以原告公司不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五、公司内部的借款单和民间借贷中的借条效力不同,借款单作为一种会计凭证供记账销账用,借款单也不完整,付款记录缺失,如果是现金交付,领钱的时候应有领款凭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3日,吉盛公司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吉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87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吉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吉盛公司与***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同日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顺义区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所有治疗费用均由吉盛公司直接交到诊疗机构,医疗费收费票据在吉盛公司处保存。庭审中,吉盛公司提交了***因此次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票据13张,自费部分总金额13949.9元。 庭审中,吉盛公司提交借款单一张、记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于2016年9月29日以家庭生活急用为由向吉盛公司借款15000元,吉盛公司以现金交付,此借款与***因工作受伤一事无关。***认可借款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借款单载明的1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吉盛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后,要求其在借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称支出凭单是吉盛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 吉盛公司还提交支出凭单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9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相关人员代替***自公司支取12000元交纳医疗费,公司凭此单据将***医疗费入账。***称无法确认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提出支出凭单中将***的医疗费表述为“借款”,同理可知,吉盛公司将***所有的医疗费均当做“借款”处理。 本院认为: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吉盛公司以***在2016年9月29日签名的借款单为主要证据起诉***要求其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返还借款15000元。经查,吉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为制式单据,一般应用于财务记账,应有别于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且借款单付款记录一项空白,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确已形成。结合***签署借款单时与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处于因工作受伤治疗期间等具体情况,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吉盛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