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4934号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赵四路行宫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盛公司诉称:我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684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及双倍工资问题。2016年8月29日,我公司与***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试用期一个月;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车间机床加工工种;月薪1800元。2016年9月1日,***工作中受伤,被送医救治;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工厂休息。10月20日,***对我公司启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我公司于同月21日收到仲裁委送达的仲裁文书。申请仲裁后,***于同月28日撤回仲裁申请。11月1日,***恢复上岗。但在11月5日,***未经请假,不辞而别,离开工厂。同日,我公司人员发短信询问情况,要求其务必于下周返岗报到。但***无视合同及公司规章的严肃性拒不返岗报到,我公司于11月10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7日收到该通知。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据此认为:第一,我公司与***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的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故双方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因在上述期间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所谓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因***明确承认知悉我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同时承认未经请假便擅自脱岗,故我公司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结论。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吉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吉盛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50元;3.吉盛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16年5月5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335.90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 吉盛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吉盛公司:1.确认***与吉盛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 262.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50元;4.返还就医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017年2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684号裁决书,裁决吉盛公司:1.***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与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50元;3.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35.9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吉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主张其于2016年4月5日入职吉盛公司,从事机床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725元,每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入职后吉盛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吉盛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为此,吉盛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认可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表示该合同是其受伤后补签的,且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入职时间也不是本人签署的。吉盛公司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即***的入职时间,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016年11月10日,吉盛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你于2016年11月5日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便私自回家,旷工至今。期间公司联系你并通知你于2016年11月7日回公司报到上班。但你置若罔闻,拒不回公司上班。鉴于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现依法发出通知,解除我公司和你的劳动合同,再次催促你于2016年11月14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后果自负,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称其2016年11月10日回到公司后即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2016年11月底老家又把该通知书寄至本人,并表示回家的原因是2016年11月5日因左手受伤无法上班,且已经告知公司的主任和经理。吉盛公司则主张并没有批准***休假,且通过短信向***询问情况,***拒不返岗报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吉盛公司提交短信截图和规章制度予以证明。短信中***回复的内容分如下:马经理您好:我真是家里有急事要不然不会这么着急回来,既然我回来怎么也得呆两天,公司有公司的制度我也像您和主任说过了你们为什么不给我假我不知道,我孩子有病住院了我不能不管谁都会有点急事,我已经回来了,怎么办公司看着办吧。***认可短息的真实性,但称没有见过规章制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短信截图、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对***的入职时间吉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吉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未显示***的入职时间,且吉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称其于2016年4月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表示在2016年11月10日回到公司时即被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综上,吉盛公司要求确认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与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吉盛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与***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6年8月2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标准,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吉盛公司负有对***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及构成的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吉盛公司仅提交***2016年9月及10月受伤期间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的月工资标准,且吉盛公司拒绝就***2016年8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2725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可仲裁裁决据此核算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 335.9元,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吉盛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旷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但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以家里有急事为由电话形式向经理请假,吉盛公司未予批准,其做法欠妥;***在收到公司经理的短信之后回复“怎么办公司看着吧”,其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综上,***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能认定有旷工的故意,吉盛公司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处理过重,吉盛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并依法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