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441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78860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戈岙湾51号3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胤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海,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与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被告侨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海及被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田农商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侨发公司与原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约定:2004年9月,原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以侨发公司的名义出资入股认购青田农商行(由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法人股本金,侨发公司在收到当年度的分红后,需在10日内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2011-2014年的股权收益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审理后做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截止2013年12月17日,侨发公司合计持有信用联社股份12674195股(每股1元),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为280035股。另,农商银行自2015年至2018年均进行了股权分红,并于2016年4月13日将5%的分红直接转增股。增股后,侨发公司合计持有农商银行的股份为13307904.8股,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294036.75股。侨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2015年至2018年的分红款项。原告认为,原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与被告侨发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侨发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及时将2015年至2018年的分红向原告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分红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另该协议系股份代持协议,原告与侨发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合资入股协议》中关于原告与侨发公司之间的部分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该股权应由原告自行持有,青田农商行依法负有登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之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2006年4月27日《合资入股协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侨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146458.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分红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741.05元);三、被告青田农商银行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侨发公司代原告持有的294036.75股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青田农商行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97941.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分红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侨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应付原告款项82080.74元,并非146458.31元。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张的分红款为146458.31元,实际应是146428.88元,相差29.43元;2、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因要扣减相应款项,原告故意不到答辩人处结算,同时也没有预留账号给答辩人,致款项无法汇出。未支付分红并非答辩人过错,因而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3、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中应扣减64348.14元,包括原告2005年至2013年期间多领的分红2191.47元、该部分利息992.10元、应付答辩人代付税款46521.68元、应付管理费14642.89元。据此答辩人应付原告款项82080.74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月红、金光萍等五人出资210000元,以被告侨发公司名义认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股210000股。2006年4月27日,被告侨发公司与原告等出资人补签了《合资入股协议》,约定:被告侨发公司名义上入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资格股为壹万元人民币,投资股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实际出资由五人组成,其中***出资叁万元人民币,陈月红出资壹拾壹万元人民币,金光萍出资叁万元人民币。资格股与投资股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摊。以信用联社股金分红的实际数额等额按比例分配,分红在十日内分配到户。
后被告侨发公司依约以自身名义认购股份。2011年,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被告侨发公司获派发的股份股利112960股。2012年,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发股份股利两次,被告侨发公司分别获得84723股、84724股。2013年7月2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派发股份股利,被告侨发公司因此获590888股。2013年7月10日、7月19日,被告侨发公司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约定认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11590900股,其中包括被告通过配股认购974965股(按原有股份份额10:9配股,每股为1元),及以通过信用联社的定向募集方案以每股2.94元的价格溢价认购10615935股。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合计持有信用联社股份12674195股。
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登记为青田农商行,企业类型自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53453291元,总股本为253453291股,每股面值一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侨发公司支付2013、2014年的现金股利。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时原告由被告侨发公司代持的股份为280035股,并判令:被告侨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股权分红款4200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
另外,青田农商行于2015年4月7日派发给被告侨发公司股份现金分红1520903.40元(股利为0.12元/股),于2015年12月15日派发现金分红380225.85元(股利为0.03元/股),于2016年4月13日派发现金分红1267419.50元(股利为0.1元/股),并于同日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增资5%),注册资本变更为266126151元,原告***由被告侨发公司代持的股份相应变更为294036.75股;后青田农商行于2017年3月24日派发现金分红1730027.65元(股利为0.13元/股),于2018年5月8日再次派发现金分红1730027.65元(股利为0.13元/股);被告侨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8401.05元,于2018年8月15日代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37924.63元。
上述事实,有(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合资入股协议》、银行凭证、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份代持所致纠纷,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即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为代为持有青田农商行的股份、派发分红等。在2016年4月13日之前,原告由被告代持的股份应为280035股,该日青田农商行派发股份股利后,代持股份增至294036.75股。而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被告青田农商行多次发放现金分红。原告主张由被告侨发公司代持的股份的分红款为146458.31元,被告侨发公司则抗辩称应是146428.88元。本院认为,数额差距系因双方计算方式不同所致。经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所产生的误差应为更小,更接近真实值,应以原告计算结果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33604.20元,2015年12月15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为8401.05元,2016年4月13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28003.50元,2017年3月24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38224.78元,2018年5月8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38224.78元,合计146458.31元。
关于被告主张抵销的款项。被告主张原告已多领取2005年至2013年的分红2191.47元、侨发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46325.68元应自分红中扣减。另外,根据公司规定,自2013年起原告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4642.89元,该部分款项亦应予以扣减。原告仅对多领分红及代缴个人所得税款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但不同意被告收取管理费。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委托合同关系之成立系基于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在该协议中并未提及管理费等相关事项,现被告要求收取管理费,实际上系单方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在原告未受领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缴纳管理费,并对被告以管理费抵销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以多领分红及代缴税费抵销的主张,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抵销后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分红为97941.16元。同时,因双方对前述48517.15元抵销何笔分红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抵销先到期的债务。结合《合资入股协议》中关于红利分配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前述款项应优先抵充2015年4月7日、2015年12月15日收到的分红,剩余部分抵充2016年4月13日收到代持股份的分红。抵充后,2016年4月13日之分红尚有21491.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资入股协议》约定“分红在十日内分配到户”,现被告侨发公司迟延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故意不到被告处结算,也未预留账号,导致款项未汇出,故无须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但被告一直主张要求收取管理费,致使应分配予原告的分红罹于争议,其显然缺乏主动履行分配分红义务的可能。而其主张原告故意不受领分红,亦有悖于常理。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日常经验法则,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2016年4月13日之分红21491.6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3月24日之分红38224.78元,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5月8日之分红38224.78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97941.16元(其中分红21491.6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分红38224.78元,自2017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分红38224.78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本案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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