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青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783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洁,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78860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戈岙湾51号3幢3楼。

法定代表人:陈胤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海。

被告:浙**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川、潘建伟。

原告***与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公司)、浙**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妙,被告侨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被告青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川、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洁,被告侨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海,被告青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川、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2006年4月27日《合资入股协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侨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41105.51元及利息(所有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分红应付之日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44.88元,后附计息清单);三、依法判令被告青田农商银行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侨发公司代原告持有的294036.75股股份变更至原告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7日,被告侨发公司与原告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签订《合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9月,原告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以侨发公司的名义出资入股认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浙**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本金,侨发公司在收到当年度的分红后,需在10日内将属于原告的份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2014年的股权收益的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做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侨发公司代原告持有青田农商银行股份,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侨发公司合计持有青田农商银行股份12674195股(每股1元),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280035股。另青田农商银行自2015年至2018年均进行了股权分红,并于2016年4月13日将5%的分红直接转增股,增股后,被告侨发公司合计持有农商银行的股份为13307904.8股,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294036.75股。截至目前,侨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8日至今的分红款项(后附分红明细)。原告认为,原告***、陈月红、金光萍、谌贤业、徐佩佩与被告侨发签订《合资入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成立并生效。侨发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分红向原告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分红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另该协议系股份代持协议,原告与侨发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合资入股协议》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侨发公司之间的部分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该股权应由原告自行持有,被告青田农商银行依法负有登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之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侨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41105.51元不能全部支持。1、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因要扣减相应款项,原告故意不到答辩人处结算,未支付分红并非答辩人过错,因而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2、下列款项应在分红款中扣减共计12331.65元。原告应当支付给答辩人代付税款8221.1元;原告应付答辩人管理费4110.55元,据此原告主张应得28773.86元。另其当庭口头答辩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答辩称:《合资入股协议》存在于原告和侨发公司之间,我行既不知情也不参与,不能约束我行。侨发公司在2004年入股我行前身青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之承诺,在2014年承诺不存在以他人资金委托入股,所以对他们的委托持股我方不知情。我行是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的金融机构,我行的股权结构必须符合监管要求,同时我行是特殊企业,保持金融稳定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处理纠纷和矛盾应优先考量的条件。银监对我行股权结构有要求,基于此我行不同意股权变更,也没有办法进行变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青田农商银行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121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侨发公司与原告、陈月红、金光平、谌贤业、徐佩佩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应享有的股权份额应为294036.75股;原被告之间的原争议,经原判决确认及支持被告侨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8日之前发放的分红款。

5、《合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6、青田农商银行文件【(2019)54号】及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证明目前可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7、批复一份,证明股权归位是可操作的,因为这是青田农商银行自己列明的两个处理方式,并非青田农商银行所称无法变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侨发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青田农商银行无关。原告与被告侨发公司委托持股的效力存在与其双方,和本行无关,本行不知道他们的纠纷。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批复无异议,是我行与侨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侨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个税缴纳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为侨发公司为原告支付个税。

2、侨发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管理费收取标准。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同意在分红款中扣减。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同意缴纳管理费,该费用与合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不符。所谓的管理费在2018年的案件中侨发公司已经提出,但是当时判决没有支持。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质证认为:与本行无关,是原告和侨发公司之间的事情。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为证明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证明监管部门对农商银行的股权结构有所要求,无法办理变更。

2、企业法人声明书、企业法人发起人入股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侨发公司承诺为自有资金入股。

3、监管部门文件三份,证明农商银行需有3-5家法人股东持股5%以上是硬性要求。

对青田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青田农商银行自查报告,认为股权登记可以变更,而且根据法院之前的判决以及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认为虽然有指导意见和实施办法,但是仍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的情况不影响现在委托关系的解除以及解除之后的变更登记。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待证事实有异议。3-5家法人持股,指导意见原文表述是单家机构一般应有,不是强制性规定,该文件为银监会的指导意见,不能强制性要求原告名下的股权不能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与农商行股权是否有3-5家5%比例的法人股东之股权结构无关,章程、指导意见从来没有约定3-5家法人股东一定要求为侨发公司。银监会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另青田农商银行的自查报告里面有表述,建议放宽股权要求,从建议来看是可以调整的,是灵活的政策,如果是强制性的政策,农商行也不会提出意见。

被告侨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

审理中,本庭依职权向青田农商银行调取其公司章程一份。

对公司章程,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关于股东的交易股权转让的要求例如26条,不影响原告的股权恢复登记,原告要求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不是股权转让,这个原本就是原告自己的股份只是登记在侨发公司名下。章程里面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适合本案股权归位的事实。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及侨发公司对章程质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为身份信息材料,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两份生效判决书,三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该协议书已经(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对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文件仅为被告青田农商银行向银监部门作出的问题自查报告,内容亦未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复,无法证明青田农商银行已同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批复仅能表明青田农商银行针对侨发公司委托持股之行为,要求侨发公司按规定整改,不能证明其同意进行变更登记股权。

被告侨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该代缴税费,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侨发公司单方制作的收费标准,未经原告同意,故对原告并无约束力。

被告青田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3,均为监管部门的规章、文件等,对三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股权是否能够变更登记系本案争议焦点,下文予以论述。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侨发公司曾承诺以自有资金入股。

对于青田农商银行公司章程,双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原告及案外人陈月红、金光萍等五人出资210000元,以被告侨发公司名义认购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股210000股。2006年4月27日,被告侨发公司与原告等出资人补签了《合资入股协议》,约定:被告侨发公司名义上入股贰拾壹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资格股为壹万元人民币,投资股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实际出资由五人组成,其中***出资叁万元人民币,陈月红出资壹拾壹万元人民币,金光萍出资叁万元人民币。资格股与投资股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摊。以信用联社股金分红的实际数额等额按比例分配,分红在十日内分配到户。后被告侨发公司依约以自身名义认购股份。2011年至2013年,侨发公司因获派发股份股利及自行另外认购股份,至2013年12月17日,合计持有信用联社股份12674195股。

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青田农商银行,企业类型自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53453291元,总股本为253453291股。

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侨发公司支付2013、2014年的现金股利。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侨发公司的《合资入股协议》成立并生效,该时原告由被告侨发公司代持的股份为280035股。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侨发公司支付2015至2018年的现金股利。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浙1121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2016年4月13日农商银行派发股份股利,原告由被告侨发公司代持的股份增至294036.75股。2019年3月7日,青田农商银行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利润分配决议。该决议决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股本金26612.62万元的15%现金分配,金额为3991.9万元。后属于原告***294036.75股的分红于2019年3月29日分配至侨发公司账户。对于该部分分红,侨发公司代缴了个人所得税8221.1元。

现根据《浙**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青田农商银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二亿六千六百一十二万元。侨发公司持股1330.7905万股,持股比例5%。另持股比例为5%以上的法人股东为青田县南方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浙**田大奕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分别持有1330.7905万股,5%比例。公司章程第26条约定:股东拟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方式转让所持股权的,应事前报本行董事会或股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审批事项的应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同意后,再与受让方正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报告事项的应按相关要求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侨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2、侨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争股权能否变更登记。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侨发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4110.55元,系根据其单方制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并未经原告予以认可。而本案委托合同成立系基于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资入股协议》,该协议中并未提及任何管理费等相关事项。现被告要求收取管理费,系单方变更合同之意思表示,在原告未受领该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主张的抵扣管理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抵销代缴个人所得税8221.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侨发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的委托协议将股份分红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股权相应分红款为41105.5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代扣个人所得税8221.1元后,剩余32884.41元,被告侨发公司应当按《合资入股协议》约定在分红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侨发公司主张未按约支付分红,系因原告原因,但现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之前多次通过诉讼才得取回分红款,侨发公司的抗辩显然悖于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10日起即逾期后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利率市场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及侨发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该委托合同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并不约束第三方青田农商银行。现原告主张股权变更登记,仍属于要求股东(即侨发公司)对外转让所持股份。根据农商银行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应当事前报青田农商银行董事会或者股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涉及审批事项的应当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同意后,再正式办理手续。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的共同意志体现,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等均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青田农商银行虽系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是以发起设立的非上市公司,公司股东记名,仍属于封闭性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故其在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遵守。同时青田农商银行不同意争议股权转让,系其基于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要求而提出,并非不合理设置标准不允许股权流转。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股权,不符合现农商银行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明确表示若不准予变更股权登记,则不单独主张解除委托合同,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若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股份分红款32884.4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瑾璐

人民陪审员  虞菊玲

人民陪审员  项建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傅依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