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148478860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鹤城街道平演村戈岙湾******。
法定代表人:陈胤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刘彬彬,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田县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发建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被告侨发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刘彬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侨发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40元人民币和经济补偿金8405元人民币,合计13645元。二、请被告补缴原告社保四个月和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请被告向原告补偿7095元人民币和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的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7095元工资,合计14190元。四、被告违法用工,请原告补发原告9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28380元人民币。五、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被辞退后无法领取两个多月失业待遇: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5840元人民币、失业损失15840元人民币。六、被告补发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双倍和三倍工资一共:15551.25元。七、请撤销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青田劳人仲(2020)68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拖欠工资方面:2019年12月23日10:59被告的包工头税荣华电话通知告诉原告:不要原告上班了。工资只能按260元一天计算。他叫原告随便找哪个,找劳动局也没用。(通话时间:1分7秒)。被告拖欠工资引起的。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不利的调解协议。2019年12月23日都没有发工资给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及青田农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这难道不是拖欠工资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二、社保方面:被告没有缴纳社保四个月,请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保四个月和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经济补偿并且对被告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方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内社保保险费的。原告的社保应该从2019年9月份开始缴纳,实际被告从来没有缴纳社保。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每工作一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不符合岗位要求等原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支付以上经济补偿金外,没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还应该再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包工头税荣华与原告的通话录音:2019年9月5日18:53被告的包工头税荣华告诉原告工资待遇按330元一天计算。(通话时间:8分14秒);2019年12月23日10:59被告的包工头税荣华电话通知告诉原告:不要原告上班了。工资只能按260元一天计算。他叫原告随便找哪个,找劳动局也没用。(通话时间1分7秒)。四、违法用工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了的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只是原告单方面签字,当时用人单位被告没有盖法人公章,也没有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是用人单位被告违法用工。用人单位被告应该从第二个月起双倍付给原告工资。应该补发原告9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28380元人民币。原告是2019年9月6日开始在被告工地上班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与青田县瓯南区块0104-03-01地块(侨发璟苑商住项目)签订了劳动合同。项目经理是:杨永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只是单方面签了字,没有一式二份,只是一式一份,没有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无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原告违约。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可以不录用原告)恶意不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这样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属于违法用工。五、失业保险方面: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确定。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该赔偿原告15840元人民币。失业损失15840元人民币。六、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双倍和三倍工资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个小时*86天=86个小时。每天330元/8个小时=每个小时41.25元人民币*150/100=61.875元/小时*86小时=5321.25元人民币。星期六和星期天双休日:2019年9月7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共7天双休日上班。2019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6日。共:5天双休日上班。2019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30日(半天)。共:7天半双休日上班。2019年12月1日(半天),12月7日,12月8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2日。共5天半双休日上班。双休日双倍工资一共:25天*330元/天=8250元人民币。国庆节放假:10月2日,10月3日。共上班2天。国庆节三倍工资一共:2天*330元/天=1980元人民币。合计:15551.25元人民币。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一共应该付给原告117606.25元人民币。
被告侨发建筑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为260元/天。双方发生工资数额的争议后,被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5日投诉至青田县劳动监察大队,次日,青田县劳动监察大队即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答辩人为了解决本案,作出妥协性让步,自愿以一次性方式支付被答辩人人民币16300元(包括被答辩人主张的5240元工资),当时被答辩人也同意,答辩人将款项付到青田县劳动监察大队指定账户后监察大队通知被答辩人过来领取,后来被答辩人不来领取,监察大队把钱退回公司账户,致使调解无效,并非答辩人故意拖欠工资。调解无效后,答辩人于2020年1月9日按合同约定将被答辩人剩余工资13780元汇入被答辩人账户当中,以及税荣华微信支付给原告1000元,合计14780元。二、被答辩人是2019年9月6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浙江省建筑领域劳动合同》,约定是以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工资是260元每天,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被答辩人是按自由灵活职业者的身份招聘进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因此被答辩人属于点清工,只参加了工伤保险没办法办理其他保险。三、税荣华不是答辩人工地的包工头,是我公司的外架班班组长,2019年12月,被答辩人所在的温溪首府的外架基本已经完成,我们提前通知被答辩人及时来结算工资,可以去找新的工作,由班组长直接通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来结算工资也未办理终止劳务合同和工作交接手续,直接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二天我们作出了妥协性让步,被答辩人也同意,但之后被答辩人不签字。四、税荣华有权限无色工人并简单的协商,与工人签订合同,再拿到单位审核盖章,共签订两分合同,一份留在公司存档,另一份给了班组长,由班组长交还给工人,劳务合同有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地点是侨发璟苑,同时,合同上有约定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后来考虑被答辩人生活交通等问题,就把答辩人安排到温溪首府工地上班,被答辩人也同意,因此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温溪首府工地,因为工作地点的变换,以至于劳务合同的交接出现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劳务合同是真实的,签名也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查明:温溪首府和侨发璟苑项目均系被告承建的开发项目。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外架班班组长税荣华联系,双方商定于9月6日到被告侨发建筑温溪首府项目工地上班,从事外架架子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320元-330元/天计算。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订立《浙江省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工作完成时终止;2.工作内容和地点:丽水市青田县侨发璟苑,从事架子工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可以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3.劳动报酬:按点工每日26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于每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条款。2019年12月23日,外架班班组长税荣华电话通知原告不要上班了,按照260元/天结算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计算标准出现争议。2019年12月25日,原告至青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6300元的一次性补偿金(包含原告主张的5240元工资),但原告未同意该方案,未在协议上签字领款。2020年1月9日,被告从温溪首府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中支付原告13780元。后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补发工资524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5元;2、补缴社保并支付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1419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380元及一个月的赔偿金7095元;5、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赔偿金31680元。2020年9月22日,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240元;2、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青田县社会保险失业管理中心依法办理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25日的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等手续,并各自承担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7.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2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侨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资23140元。2020年11月30日,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受理(裁决)案件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浙江省建筑领域劳动合同》、浙青田劳人仲案(2020)68号仲裁裁决书、逾期未受理(裁决)案件证明书、邮件交寄单、手机电话录音两份、青田县农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资结算等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经释明后,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被告侨发建筑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讼争的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
一、补发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的班组长税荣华因按劳动合同每天260元结算工资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以税荣华与其口头约定的330元/日计算工资。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看到合同主文部分,且实际是与侨发璟苑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是在温溪首府上班,被告又未同时签字,所以原告与温溪首府是没有签订合同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温溪首府和侨发璟苑项目均系被告承建的开发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建筑领域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后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期间,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330元/日结算工资并补发52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52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工资款为86天x330元=28380元,现已支付23140元,尚需支付5240元。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因结算工资引发争议,但双方对按天计算工资、年底结清工资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补缴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强制征缴,该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709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2月23日其与税荣华的通话录音:“不要来上班了……你本事太高了我用不起你,随便去哪里告……”。被告认为当时因外架已基本完成对人工进行有序退场才要求原告结算工资,劳动合同因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而终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为260元x21.75÷2x2倍=5655元。原告还主张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709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二倍工资计28380元。双方对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起在被告温溪首府项目工地上工作以及于2019年10月30日补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在补订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且双方对于真实的工作地点亦无异议,故案涉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补订的合同与实际施工地点不符、未与温溪首府签订合同、被告未签字盖章、未阅读合同主文、未交付合同文本等理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本院认定被告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正常工资,另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本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260元计算,具体为260元x17天(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未计双休日)=4420元。
五、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失业后未能领取的保险待遇15840元。《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6天,但未提供失业保险缴费满一年以上且达到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达到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领取的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被告补发原告在双休和节假日双倍和三倍工资合计15551.25元,青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可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对其主张补发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工资结算时引发争议,被告除自愿补足差额5240元外,还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55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420元,合计15315元。被告主张其班组长税荣华预支给原告1000元工资款,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5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锡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八十七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
(四)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称缴费时间)确定:
(一)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的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按照八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